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以8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於88年1月24日入監服刑,於8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乙○○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甲○○自93年4月起至94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甲○○租賃之臺北市○○區○○街○○號9樓
202室,乙○○因收入不足花用,竟為下列犯行: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甲○○於94
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出國期間,先自94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持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未經甲○○同意而鍵入其密碼之不正方式,連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又於9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間,持甲○○申辦之萬泰銀行現金卡,至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未經甲○○同意而鍵入其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式,連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共計55,000元,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乙○○又於94年11月25日,持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附近「紫羅蘭酒店」消費酒菜1,740元,結帳時,乙○○使用該張信用卡刷卡,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酒店小姐明知該張信用卡之持卡人非乙○○,竟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酒店小姐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
1枚,表示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乙○○即將該張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紫羅蘭酒店」結帳人員,致酒店結帳人員誤以為甲○○本人刷卡簽名而陷於錯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係甲○○所消費,而墊付刷卡金額,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740元之酒菜,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於94年11月15日,向甲○○之子 姚煜鈞 訛稱:伊駕照
有問題,要求借用姚煜鈞名義向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租車,租金由伊繳納云云,致姚煜鈞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前往永笙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旋交由乙○○駕駛。嗣乙○○因無力繳納租車費用,經永笙公司一再催繳,復向姚煜鈞佯稱:擬將該車買斷,請代送回永笙公司保養維修云云,姚煜鈞仍陷於錯誤,將該車駛回永笙公司,當場經永笙公司催繳積欠之租金,姚煜鈞始知乙○○積欠車款未繳,在永笙公司人員一再要求下,姚煜鈞遂簽立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永笙公司作為擔保。嗣甲○○得知上情,不得已乃於95年1月1日代墊乙○○積欠之車款及修理費合計66,300元,以取回姚煜鈞簽立之本票。乙○○以此方式取得使用該車但無須負擔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姚煜鈞、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㈣甲○○得知上情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於94年
12月18日要求乙○○簽立切結書,並要求乙○○於94年12月24日前搬離上址租屋處。乙○○心有不甘,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租屋處,趁甲○○外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DVD錄影機
1台、金項鍊1條、數位相機1台、皮箱1個後,始搬離上址。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11至14、30至31頁),亦據證人姚煜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38至40頁),且有被告於94年12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堪憑(見95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8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所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96年12月17日泰通訴字第09600008372號函檢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15頁、96年度偵字第17287號卷第
3至7頁、96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連續持其所有金融卡盜領現金、持現金卡預借現金、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誘騙姚煜鈞出面簽約租賃汽車供伊駕駛使用、竊取告訴人所有DVD錄影機1台、金項鍊1條、數位相機
1台、皮箱1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先推由不詳酒店小姐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再由被告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與不詳酒店小姐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教唆不詳女子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行使詐術而取得消費利益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施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外,其他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等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持甲○○所有中國商業銀行
金融卡盜領現金如附表一所示等行為,持萬泰收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如附表二所示等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取得無須付現之不法利益,又推由不詳酒店小姐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1枚,表示持卡人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紫羅蘭酒店」結帳人員行使之,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誘騙姚煜鈞租用汽車供伊駕駛使用,被告亦取得使用該車而無須給付租金之不法利益,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搬離告訴人租屋處前,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DVD錄影機1台、金項鍊1條、數位相機1台、皮箱1個,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法條誤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推由「紫羅蘭酒店」小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
1枚,再由被告持交「紫羅蘭酒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其中偽造署名犯行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酒店小姐均明知該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辦,該酒店小姐仍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
1枚,再由被告持交酒店行使,則被告與該名酒店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教唆犯。惟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迭著有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當場交由該名酒店小姐偽造署名,再由被告持交酒店結帳人員,則被告顯非單純基於教唆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先後有如附表一所示盜領現金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預借現金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盜刷信用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手段,達成詐欺得利犯行之目的,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綜上,被告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刷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令姚煜鈞租用汽車詐欺得利犯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竟
起貪念,盜用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盜用現金卡預借現金、盜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又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20餘萬元;⑵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以8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被告於88年1月24日入監服刑,於8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起財產犯罪;⑶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本案4罪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犯本件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均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4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至該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固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是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與不詳酒店小姐基於共同犯意,推由酒店小姐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2告訴人租屋處,竊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紫羅蘭酒店」刷卡消費之事實,且有上開有罪部分之各項證據足可佐證,上開行為應堪認定。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
6號判決亦同斯旨。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得利,但被告之犯罪目的顯在於刷卡得利,而非該張信用卡本身。則就被告取走該張信用卡之行為,是否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僅係基於使用目的而已,非無合理可疑。此由公訴意旨未起訴被告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即可徵知。至被告雖陳稱:「11月底,卡就不見了」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32頁),惟據告訴人之指訴:「……竟『再次盜取』於12月某日至臺北市○○街日月光銀行盜刷金飾,經由銀行照會原告,至被告沒能順利盜取」、「12月1日,被告又去銀樓刷1萬4千元,但是沒有成功」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第2、31頁),可見被告於94年11月25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後,即將信用卡物歸原處,嗣於94年12月1日再擅自拿取(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2日均有刷卡消費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7287號卷第6至7頁),足可推認被告並未將該張信用卡據為己用,被告所稱:94年11月底卡就不見了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信用卡之行為,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此外,就此信用卡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竊盜犯行,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竊盜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情形┌──┬───────┬──────────┐│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94年9月8日│10,000元│├──┼───────┼──────────┤│2│94年9月8日│10,000元│├──┼───────┼──────────┤│3│94年9月8日│10,000元│├──┼───────┼──────────┤│4│94年9月12日│10,000元│├──┼───────┼──────────┤│5│94年9月12日│10,000元│├──┼───────┼──────────┤│6│94年9月12日│10,000元│├──┼───────┼──────────┤│7│94年9月12日│15,000元│├──┼───────┼──────────┤│8│94年9月15日│1,000元│├──┼───────┼──────────┤│9│94年9月19日│5,000元│├──┼───────┼──────────┤│10│94年9月21日│5,000元│├──┼───────┼──────────┤│11│94年9月30日│20,000元│├──┼───────┼──────────┤│12│94年10月3日│3,000元│├──┼───────┼──────────┤│13│94年10月3日│5,000元│├──┼───────┼──────────┤│14│94年10月4日│20,000元│├──┼───────┼──────────┤│15│94年10月11日│10,000元│├──┼───────┴──────────┤│合計│144,000元│└──┴──────────────────┘附表二: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情形┌──┬───────┬──────────┐│編號│預借時間│預借金額(新臺幣)│├──┼───────┼──────────┤│1│94年9月14日│10,000元│├──┼───────┼──────────┤│2│94年9月19日│10,000元│├──┼───────┼──────────┤│3│94年9月22日│10,000元│├──┼───────┼──────────┤│4│94年9月23日│10,000元│├──┼───────┼──────────┤│5│94年9月29日│5,000元│├──┼───────┼──────────┤│6│94年10月11日│10,000元│├──┼───────┴──────────┤│合計│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