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周慶峻
      張秀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24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慶峻、張秀葉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慶峻、張秀葉因不滿中國文化大
學學生於政論節目之言論,藉故於該校前手持白布條、拿麥
克風喊口號滋擾該校師生。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地點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其之行為已滋擾中國文化大學師生之安寧,因
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
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
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
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
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
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
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
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
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張睿俊 之指訴、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等證,為其論據。然本院檢閱蒐證錄影影片,被移送人除舉
標語及喊話外,並未有其他激烈動作舉止,亦無妨礙車輛進
出,且據證人表示,當天為暑假第一天,在校師生並不多,
且停留時間尚短等情,應認尚未達干擾公共秩序及校園安寧
之程度,是難認被移送人已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情形,自難以上開規定相繩,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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