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賴世明
被   告  劉其樹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
國108年度司票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裁定);原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曾以被告名義
向訴外人臺灣銳科有限公司(下稱銳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195萬元之機
器2台(下稱系爭機器),以供原告營業之用,原告每月支
付系爭機器之分期款項52,500元及48,600元,合計101,100
元予被告,然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營業收入銳減,無力支
付上開分期付款之款項,嗣分別於107年4月間及12月間將
系爭機器讓與訴外人 羅煥閔 經營之合盛技研有限公司(下稱
合盛公司),並由合盛公司繳清剩餘款項。嗣原告於108年
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新瀧興釣蝦歡唱廣場會晤友人
結束後,正欲開車返家時,被告以其車輛緊貼原告車子駕駛
座車門,致原告無法駕車離去,被告偕同其友人共同圍住原
告,表示原告積欠被告分期款項52,500元及利息24,350元、
刀具費用9萬元、第四軸費用30萬元、機器租金72,000元,
合計538,850元,脅迫原告提出債務解決方式,並恫嚇原告
將對其提告刑事案件等語,當時因原告妹妹即訴外人 陳佩璘
找到原告所在之處,亦經被告威脅要對全家人提告,原告擔
心連累陳佩璘安全,於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原告不曾向被告購買刀具、第四軸及租用機器,是被告
並無權利向原告請求,至分期款項52,500元及其利息部分,
原告早已將系爭機器讓與訴外人羅煥閔,並由合盛公司繳納
後續款項,當時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去借票貼
為原告償還,是前揭76,850元部分,亦無理由。是原告並無
積欠被告538,850元,被告亦不曾交付538,850元或同等價
值之物品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而被
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
,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熾毅有限公司(下稱熾毅公司)係從
事機械加工,被告經營之鋅格企業社則是從事機械五金買賣
,自105年4月起原告即以熾毅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公司購
買刀具、刀片等,且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被告多次催告
,迄今仍積欠刀具款項9萬元,原告因其債信不良,遂向被
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器,並辦理貸款,貸款由原告支
付,貸款繳清後,由被告與羅煥閔擁有系爭機器所有權,原
告則分別於105年5月27日、105年9月12日以被告名義向
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潭興銳科之第四軸立式加工中
心機即系爭機器,三方同意由原告繳納系爭機器之分期款,
即每月分別繳納52,500元及46,800元,期間原告並願另給付
每台機台每月3,000元予被告做為報酬,惟原告並未給付上
開報酬,甚至自106年12月間經常延宕應繳納之分期款,更
至107年4月原告無力支付每期分期款,被告則代原告支付
分期款,被告曾於107年12月間以支票面額72,500元票貼
52,500元,用以代墊107年12月份之52,500元,並支付每月
6分之利息,是該期共計支出76,850元;另購買系爭機器時
,被告曾應原告要求超貸30萬元予原告;又每月每台機台
3,000元租金,惟被告於108年1月12日計算債權時,僅計
算一台機台之租金,是合計上開原告積欠之款項為538,850
元(計算式:代墊款76,850+刀具貨款90,000+貸款300,00
0+機台租金7,200=538,850),原告曾於108年1月12
日認同此債務金額,惟原告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要求需有人
擔保,原告遂通知其胞妹 陳珮璘 前往欲擔任保證人,惟陳珮
璘到場後,表示不願擔任,被告不得已乃同意原告自107年
2月起分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擔
保,然原告仍未依約分期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43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債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然原告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及係遭脅迫簽下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而為?
㈢經查:
1.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
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
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
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
告發,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
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脅迫內容具有不法性
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其如何遭脅迫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主張
於108年1月12日於新瀧興釣蝦歡唱廣場,被告以其車輛緊
貼原告車子駕駛座車門,致原告無法駕車離去,被告偕同其
友人共同圍住原告,經被告威脅要對全家人提告,而簽發系
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惟經證
人羅煥閔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
108年1月11日晚上,兩造、證人及原告妹妹陳佩璘等人,原
告是否有簽立系爭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剛對我
提刑事告訴,庭呈不起訴處分書。108年1月8日晚上原告
從我公司拿走工具,1月9日原告又找來他媽媽、姐姐要去
我工廠拖機器,1月11日當天,兩造在釣蝦場談債務處理事
情,我有表示原告如果要離開,我會去處理他工廠機器,原
告妹妹陳佩璘當時有在場,因為原告信用破產,我們要他找
一個人來背書,原告當天有簽立9張本票金額合計450萬元
給我,我根本沒有脅迫原告,第一張到期日是明年2月22日
,之後一年只要給付50萬元,如果我是使用暴力,不會給原
告那麼長的寬限期間。」、「(問:當天陳佩璘拒絕當發票
人之後,有無打電話給他姐姐 賴思媛 ?)有。因為我有說如
果陳佩璘拒絕當保人的話,可以找姐姐賴思媛當保人,而且
當天陳佩璘也是由原告打電話找來的,如果我們限制他自由
的話,他也不可能這麼自由找人來。」、「(問:陳佩璘當
天是否有協同男性友人到場?)有。」、「(問:當天是何
人先離開現場?)我和被告先離開的,我們沒有限制原告自
由,釣蝦場老闆跟我說原告是早上7點多離開,我們是1月
12日凌晨3、4點離開的。」等語,可知原告當天打電話予
陳佩璘前往當債務保證人,惟經陳佩璘拒絕,而被告與證人
羅煥閔於108年1月12日凌晨3、4點離開,被告於同日早
上7點多始離去,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報警或為任何刑
事訴追,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
原告受其壓迫而生畏怖之心之情事存在。
⑶又證人陳佩璘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108年1月12日釣蝦場被告找你哥哥,當天經過情形?
當天如何知道他們在那邊?)當天我母親說很晚了還找不到
哥哥,我想到哥哥有說他要去釣蝦場,我才會跟壹個男生朋
友一起去那邊找哥哥。我去的時候看到三個人站在我哥哥前
面,我拉著哥哥說要帶他回家,但是他們三人擋在我們面前
不讓我們走,沒有叫我簽票。他們叫我們去找保證人,我沒
有簽票,我哥哥有簽票,他們當時沒有拿刀拿槍,但是用言
語說我們不怎麼樣要怎樣,我不簽票,他們有說不然去找我
姐姐,我當場有打電話給我姐姐,他們說不簽票的話會告我
們全家。後來我姐姐沒有來,只有通電話而已,哥哥簽完以
後我想要尋求支援就先行離開了,他們沒有阻擋我離開,只
是不讓我帶我哥哥走,我在現場時沒有看到他們用武器或刺
龍刺鳳。我看到我哥哥簽本票時,他們沒有用任何物理上的
強迫方式,我離開後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有看
到我哥哥簽立本票,但是沒有很詳細去看內容。」、「(問
:當場簽立的是這張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張沒
錯。」、「(問:離開後有再回去釣蝦場?)我走之後,他
們六、七點就放我哥哥走了,我要離開時他們有說不會對我
哥哥怎樣。」、「(問:被告有說要將原告關起來?)沒有
。」等語,足徵被告並無手持武器,僅表示要告原告全家,
亦無阻擋證人陳佩璘離開,是證人陳佩璘既得自由出入上開
釣蝦場,顯見被告並無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
原告或其家人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
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甚明。
⑷又細究原告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受理時間為108
年5月3日,距原告主張遭脅迫時間108年1月12日,業已
經過將近4個月時間,原告既主張經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卻於案發後近4個月時間始報案,此顯不符常理;況提
出刑事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自非不法之脅
迫。是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2.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
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此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主張
其不曾向被告購買刀具、第四軸及租用機器,至分期款項
52,50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早已將系爭機器讓與訴外人羅
煥閔,並由合盛公司繳納後續款項,當時經被告同意,且原
告並未要求被告去借票貼為原告償還,兩造間並未存在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銷貨單、對話記錄、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羅煥閔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中證述:「(問:(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
)當初賣機器的是我,其中一台機台我有買回。」、「(問
:當時是用我們名字購買機台,我們有風險,所以原告每個
月要給我們租金。)當初大家有講好,買機台是用被告名義
,所以原告每月要給付租金,有一筆貸款金額已經下來,原
告先拿去用,這裡面包括30萬元。機台買來之後都是放在原
告那邊。第四軸的30萬元包括五金的費用,機台有一期費用
,是被告幫原告付的。當場兩造是否有結算,我不是很清楚
,但我確定不是強暴脅迫原告簽立。原告在刑事庭有承認欠
我們錢。」等語,可知原告需每月給付租金,且原告先收取
貸款金額30萬元,又被告幫原告墊付第四軸30萬元及系爭機
器之其中一期分期款甚明。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
錄顯示:「被告: 小賴 機台款,入了嗎加刀具費52500+1萬
」、「原告:好的瞭解」、「被告:小賴,你機台款要趕快
入給我」、「原告:(傳送52500元匯款單)好了」、「被
告: 八樂 哥,今天又三十號了」、「被告:二十八號要給的
48600未進」、「原告:中午會匯進去唷」、「被告:小賴
,你機台款要趕快入給我」、「被告:我也是去跟別人調的
,也要利息5分的按天算的」等語,足見原告確實需給付被
告機台款、刀具費及被告向他人票貼之利息等情,堪可認定
。是原告確實積欠被告上開費用,且尚未清償,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
,且原告確實積欠被告上開款項,自不得以無原因關係一節
據以對抗被告,是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
│系爭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343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8年1月12日│538,000元│未載│WG0000000│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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