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林東穎
被 告 李坤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
21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偽造,
原告並無授權第三人簽立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上發票
日及到期日,上開本票既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本票應認為無效;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原告並未簽立到期日,且該本票票款業已清償,是系爭本票
均為無效票據,被告竟偽造後持之向鈞院聲請系爭裁定,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開立時還特意開跳號,讓
票號CH654452、CH654454號本票留在商業本票簿上,目的是
為了證實雙方在自由意識下且意識清楚,並經雙方認可所開
出之本票,被告先寫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再由原
告寫下金額、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並蓋上原告印章及
指印,另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業已清償,並非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218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
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
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原告所書寫,系
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乙節,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係由被告所填寫乙節,此為被告所自
承,惟抗辯稱其先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始讓
原告書寫金額、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及蓋用印文、指印
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
日係於原告於書寫金額、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及蓋用印
文、指印之前或之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
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
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揆諸上
開說明,推定為真正,而發票人即原告就其抗辯其於填載系
爭本票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應為變態事實,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本票影本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
發票日及到期日非為其親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此一變態
事實,依法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業已清償等語,並提出對
話記錄及被告存摺影本為證,惟查,細觀對話記錄內容,無
法得知原告有無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又原告以螢光
筆畫記存摺交易明細之項目,僅得知分別於107年3月7日
、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6日、
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3日、107
年12月4日以現金9,000元、10,000元、90,000不等之金額
存入被告帳戶,然無法得知係何人存入,雖原告主張其於匯
款時有留下電話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經查貴單位提供附件之帳號0000000000
00存款交易皆為自動化設備存款入帳,無留存電話號碼可提
供」等語,此有該公司108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203337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
明其有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執票人即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
完畢之狀態,系爭本票影本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能遽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另原告亦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清償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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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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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東穎│106年11月27日│108年3月1日│15萬元│CH65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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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東穎│106年11月27日│108年3月1日│10萬元│CH654453│
├──┼────┼───────┼───────┼─────┼────┤
│3│林東穎│106年11月27日│108年3月1日│8萬元│CH65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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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