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方宥凱
被   告  蔡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當初是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入
之法拍屋,被告本欲整理後轉賣他人,惟被告因需入監服刑
而不了了之。被告於106年左右出獄後,即擅自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兩造遂就系爭房屋使用權及所有權進行協商,於民
國107年1月27日,雙方簽立合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共同銷售系爭房屋,如到107年12月31日為止仍無法出
售,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搬離,或選擇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原告,讓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於過戶
時塗銷其上的抵押權登記,被告如屆期均無法履行,願無條
件搬離系爭房屋,並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上開期限得再順延2個月至108年5月31日。然迄今已超過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遲期限(108年5月31日),系爭房屋仍
未成功售出,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委任代書辦
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亦未主動自行搬離系爭房屋,經原告
前於10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間並以電話聯絡
被告,惟被告迄今皆未回應,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近況照片、系爭房屋地理位置示意
圖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而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合約載明:兩造約定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10日後雙方
得共同找房屋仲介人員進行掛牌銷售...,若至107年12月31
日止仍無法出售,被告得於3個月內自行搬離或選擇給付60
萬元予原告,亦得另尋適當人選辦理過戶事宜並以增貸方式
給付原告60萬元,讓原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並由被告負責
所有過戶費用,過戶時塗銷抵押擔保借貸金額;並約定...
被告未能於108年3月31日前完成上述過戶登記與塗銷銀行抵
押擔保借貸金額者,被告同意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由原告
取得真正所有權,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訴訟追索原告返
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述日期如已進行代書代辦過戶與銀貸
事宜時,因辦理未完全致有延誤者,雙方同意依事實情況再
順延2個月期日等語(見補字卷第19頁),據此,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如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31日前仍未能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抵押擔保借款事宜時,被告承諾最遲於108年5月
31日即應自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仍登記為
原告,被告既然未能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系
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08年5月31
日為止,被告現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意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