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張文菁
訴訟代理人 王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雲義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
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嘟嘟房P2
停車場內,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未注意車況保
持安全距離情事,訴外人莊雲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兩車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共支出修理費187,189元(工資部分為7,932元,塗裝部分為
8,351元,零件部分為170,90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零件折舊後為139,374元,加計工
資及塗裝後總額為155,657元,但因原告被保險人亦需負百
分之50之肇事責任,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但原告
所陳是前後車之關係,本件發生事故時二車並非前後車之關
係;其次,停車場內也應比照交通安全規則之精神,依第89
條之規定,起步車應讓行進車先行,原告從停車格駛出,右
轉應讓被告直行車先行,故被告應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
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其並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給付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被保險人行照、
駕照、汽車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育才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原告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處理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高鐵
臺中站嘟嘟房P2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
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始為車禍之肇事者等語。惟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見本院卷第62-68頁)後,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進中之車輛,縱於停車場內,
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一旁停車格內車輛進出之情形,且觀
諸雙方車輛碰撞之照片可知,事發當時係被告車輛之右前
車頭角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角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7
頁),系爭車輛車身當時係呈約45度角之斜度,衡情於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內駛出、右轉之期間,被告駕駛之車輛應
尚未抵達兩車碰撞之地點,而於其駛往碰撞點之過程中,
被告應得注意車頭前方左右兩側之車況,進而得悉系爭車
輛之移動情形,隨時採取必要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惟
被告當時並未詳細留意車前狀況,亦未查悉系爭車輛之移
動狀況,導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終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中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中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
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又
未稅價零件屬固定資產,自應含稅計算後依平均法逐年逐
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有行照資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106年8月2日車禍之時,
核算應扣除約6個月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37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932元、
塗裝8,351元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
要修理費用,於155,657元(139,374+7,932+8,351=15
5,65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102條規定。」再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高鐵
臺中站嘟嘟房P2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
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見本院卷第62-68頁)後,認原告之被保險人當時自停
車格內駛出右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甚明,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堪認原告之
被保險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實亦有過失。再者,經考量
本件事故被告、原告之被保險人駕車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之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未注意路況
保持安全距離、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綜上各情,被告、原告被保險人應各負
20%、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方面與有過失
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31元(
155,657元×20%=31,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既將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31元
,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6個月殘值:170,906×0.369×6/12=31,532
170,906-31,532=139,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