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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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被 告 漆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
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
72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606元,共計13,331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哥大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服務申請書、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契約、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繳款
通知書及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331元,及其中9,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