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游叢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叢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清償
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對現金卡借款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欠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五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授信增
補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九
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