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美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傅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
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鄭
美婷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為109年1月28日(休息日),則其上訴期
間末日應為109年1月30日。然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1日
始行提起上訴,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