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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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顏演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被告 林芷庭 兼訴訟代理人 顏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因贈與為原因,而自訴外人顏 黃寶貴 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查,被告顏家羚及林芷庭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函催被告應於112年3月1日前與原告完成屋況、設備點交及返還系爭房地無果,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況縱認 顏黃寶貴 與被告間訂立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之約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法拘束原告。為此,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二)次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各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3,600元×80%×115㎡×權利範圍0.25×10%×1/12=6,440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6,440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從未點交系爭房屋,故只有取得所有權未取得使用權,被告否認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是顏黃寶貴贈與給原告,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時,原告必然明知且同意被告會繼續無限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長期撫養照顧顏黃寶貴及幫忙顏黃寶貴管理系爭房屋為原告無法否認之事實,顏黃寶貴贈與時就表示原告要接受被告居住在裡面之事實。基此,原告於顏黃寶貴死亡後違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案112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卷第21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中,亦均記載渠等住址係系爭房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確實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得顏黃寶貴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且顏黃寶貴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渠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就不要接受顏黃寶貴贈與等語,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還原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112年1月公告地價3萬3,600元計算,乘以80%為申報地價後,再乘以面積115平方公尺及持分1/4,以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4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3,600元×80%×115㎡×權利範圍0.25×10%×1/12=6,440元),並無明顯過高情形,尚屬適當,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按月給付6,440元部分,然原告上開計算式既係以系爭房屋全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縱有2人,所使用部分亦僅有系爭房屋全部,自無從認被告各需給付系爭房屋全部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以各1/2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22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經被告顏家羚自承與補費裁定一同收受,故自補費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算,見訴字卷二第38頁、卷一第27頁、第29頁)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自無從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