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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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告 莊豐守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複代理人 杜宥康 律師
魯忠軒 律師被告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原告於經營公司有與大陸廠商往來而有換匯人民幣之需,遂先協助原告換匯,後以投資為目的佯邀原告進行大額換匯,然原告無投資意願而拒絕,被告復向原告佯稱目前換匯有較優惠之利率,致原告陷於錯誤即同意以匯率1:4.4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陸續於111年3月23日及翌日分別轉帳20萬元、68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換匯人民幣,待日後原告有換匯需求時,被告再依原告指示給付人民幣予大陸廠商。是兩造間就換匯給付人民幣乙事成立委任契約。詎料,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指示被告換匯人民幣10萬元用以給付原告廠商之訂金時,被告託辭未依指示給付,復又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之人民幣將於同年6月使用完畢而無從繼續履行約定,故將退還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足見兩造之委任契約於111年6月合意終止。惟被告經原告屢催後僅於同年7月、9月4日分別退還7萬元、1萬5,000元,剩餘79萬5,000元仍未返還,經原告催告無果。是兩造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上揭款項,惟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給付1萬元委託被告購買電子菸彈,然被告收受該款項迄今並未交付電子菸彈,經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循此,原告終止委任被告購買電子菸彈乙事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準此,被告前因委任契約收受原告80萬5,000元,然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被告持有上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80萬5,0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提及換匯及購買電子煙彈需求後,於111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2筆、於同月24日匯款30萬元及38萬元,以及於同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有對話紀錄2份、匯款紀錄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4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47頁、第121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我大概跟你講一下,這邊每週有30-50草,台幣大概130-220之間,實際金額是看談下來多少,我抓大概是這樣」、「我自己本身可以動用到我大概50左右,所以這個範圍看你可以多少」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以及「那你煙彈怎麼買」、「你要我可以幫你買」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確實同意替原告處理人民幣換匯及購買電子煙彈事宜,且亦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堪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無誤。
(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文。查就換匯一事,經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對話紀錄中表示「所以我才說這次這十草我不太好從這邊在抽出來所以才說六月走完你的尾款剩下的我返台幣給你」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堪認就換匯一事兩造業已終止委任契約。又就購買電子煙彈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並以111年10月19日律師函請求返還1萬元(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有關被告收受終止購買電子煙彈委任契約通知之證據,自無從依上開律師函認購買電子煙彈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購買電子煙彈之1萬元,堪認其確有終止之意思,且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自仍足認原告得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購買電子煙彈之委任契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有明文,查如前述,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被告則未到庭提出任何已為委任事務之證據,自堪認被告保有原告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如前述,原告既已終止委任契約,且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公示送達公告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見訴字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