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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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係夫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不僅未負擔家計,迭經親友勸告均不返家,置原告生活困難,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行為,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韋 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後,迄未返家,不僅未負擔家計生活,且經親友多方勸告,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顯有惡意遺棄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准予離婚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韋葶 到庭證述被告確已離家八年有餘,迄未返家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互負扶養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離家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未負擔夫妻扶養之義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返家,復經兩造之女吳韋葶證述屬實,被告離家八年有餘,已足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且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夫妻關係顯難再為共存,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審酌被告既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及相互扶養之義務,已難謂無惡意遺棄之意,被告長期離家不歸之行為,已對嚴重損及兩造之婚姻關係,並侵害原告對於婚姻關係所應享有之權益,兩造之婚姻關係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核無不合,應予無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