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號,並以該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藉故返還大陸,經原告多次催促返回台灣,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在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棋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號,並以該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藉故返還大陸,經原告多次催促返回台灣,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在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被告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楊棋祥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有二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