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明白表示願拋棄本件刑事訴訟之告訴權,該調解書並已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核定,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