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瑤芳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億柒仟伍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億柒仟伍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叁億柒仟伍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查核後發現相對人私裝貨物進口,聲請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以110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處分書所列貨物貨價2倍扣抵附條件緩刑判決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之罰鍰3億7,532萬6,99
2元,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億7,532萬6,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億7,532萬6,992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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