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到場處理,經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放置之行李箱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證,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有無施用過等語(偵緝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在10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剩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68頁),則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而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年10月13日查獲,與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隔僅約2月,且前案警方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有前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書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5-81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尚可證明附表之物確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購入,是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如附表之物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兩者間除有部分事實同一外,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案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之意旨,又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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