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鳳(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鳳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鳳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不詳大陸地區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前某日時,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大陸地區之「武漢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七天酒店公司),竟由上海巴士國際旅遊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巴士公司)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變造劉定鳳任職於七天酒店公司之在職證明,併同其他申請文件,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於107年11月1日以線上申辦方式,代為向內政部移民署遞件申請入臺許可,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為合法申請,許可其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劉定鳳即於107年12月3日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七天酒店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4月12日前某日時,明知其所持有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種類為「團體旅遊」,竟由上海巴士公司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變造該通行證種類為「個人旅遊」,併同其他申請文件,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於108年4月12日以線上申辦方式,代為向內政部移民署遞件申請個人旅遊名義之入臺許可,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為合法申請,許可其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劉定鳳即於108年5月7日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定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4至8頁反面、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變造之七天酒店在職證明影本、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之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委由上海巴士公司不詳之人所變造之「武漢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係用以證明其於該公司任職之期間與薪資數額,據以作為上開資格之證明文件,應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前後二次分持變造之前開在職證明、往來臺灣通行證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而准許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屬未經許可入臺),足生損害於七天酒店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上開透過不詳代辦業者所取得之在職證明、往來通行證等,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來臺,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時告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且如後述,本件被告最終僅論以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罪,對被告刑事辯護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3、被告與上海巴士公司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行使上開變造之在職證明、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並申請許可入臺,為間接正犯。
4、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未經許可入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以變造之申請文件持向移民署行使而申請獲准來臺,嚴重影響我國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且對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念及被告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