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正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甯正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甯正仁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正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甯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2名員警,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強盜及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於本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以賣泡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99號被告甯正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正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甯正仁於106年7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 李為元 、 張鈞 盤查,甯正仁心生不滿,明知李為元、張鈞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作勢以肩膀頂撞李為元,並以「神經病」等語辱罵李為元、張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辱罵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甯正仁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查中之供述。│說「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辱罵警察││││云云。│├──┼──────────┼────────────┤│2│警員李為元、張鈞之職│警員2人盤查被告,被告以│││務報告書及識別證。。│肩膀頂撞警員李為元,並辱││││罵「神經病」之事實。│├──┼──────────┼────────────┤│3│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片│警員2人盤查被告,被告以│││、擷取照片6張、警方│肩膀頂撞警員李為元,並辱│││蒐證錄影錄音譯文及本│罵「神經病」之事實。│││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