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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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蘭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秋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罪行,其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且歷經刑罰執行後,猶仍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係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餘物,且數量甚微,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02號被告潘秋蘭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依法不得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上開起算時間,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扣案玻璃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
二、案經本股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潘秋蘭之自白:坦承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3)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扣案玻璃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玻璃球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毒品,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