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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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盛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162mg/dl」後補充「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2」;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家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自92年起陸續有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醉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參酌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發生車禍自摔造成自己受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陳家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盛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石碇區二格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25.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16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