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泳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支,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9、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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