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旦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文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5日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與崙南路口,進入 黃智宗 (黃智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960號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黃智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然張文旦於111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15號偵查黃智宗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且明知所為之證述均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虛偽證述:「(問:你進入阿宗【即黃智宗】的車做什麼?)拿手機照片給我看,問我照片中的女人是誰」、「(問:你是去跟阿宗拿東西嗎?)沒有」、「(問:再問你一次,你上阿宗的車是要做什麼?)他就是要問我是否認識照片中的女子」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貳、程序部分被告張文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1034號卷第177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77、8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智宗(偵1034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偵103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結文第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960號起訴書(偵1034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監視器截圖照片2份(111偵1034卷第2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黃智宗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9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節,此有黃智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而被告上開虛偽證言,業於111年2月23日偵訊、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偽證犯行,是被告於其所虛偽證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礙發現真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1名子女,已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女兒、哥哥;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稱:係怕被另案被告黃智宗找麻煩,所以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1034號卷第179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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