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怡婷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怡婷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8月初,任職鴻潤實業有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10年9月27日起任職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至35,000元,嗣於111年4月15日因憂鬱症復發而離職,聲請人離職前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0,040元,現向父母借錢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婷前於109年4月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認可、公告確定,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4月25日到院陳述意見,無任何債權人到庭陳述,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剩餘339,816元,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僅清償32,74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鈞院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106
年起至108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
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8年10月24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⒈經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債務人於108年10月21日加保、108年11月11日退保、投保薪資38,200元;109年2月3日加保、投保薪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24,000元,110年8月30日退保;110年9月27日加保、投保薪資33,300元、111年1月3日退保;111年1月3日加保、投保薪資38,200元、111年4月15日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且債務人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27日有領取33,670元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9日保國四字第110604760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又債務人自承失業後向父母借錢支應生活費等情,則依上開投保薪資為計算,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8年10月24日至111年4月之收入約為747,471元【計算式:(108年10月至11月:38,200元/30×21天)+(108年12月至109年1月:33,670元)+(109年2月至109年12月:23,800元×10又27/29個月)+(110年1月至110年8月:24,000元×7又29/31個月)+(110年9月至110年12月:33,300元×3又4/30個月)+(111年1月至111年4月:33,300×2/31+38,200元×29/31+38,200×2+38,200×14/30)=26,740+33,670+260,159+190,452+104,340+132,110=747,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未離職前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0,040元,均高於
新北市政府108、109、110、111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屬過高,且聲請人僅提出部分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分別以新北市政府108、109、110、111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18,600元、18,720元、18,960元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8年10月24日至111年4月15日之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558,878元【計算式:(17,599×2又8/31月)+(18,600×12)+(18,720×12)+(18,960×3又15/30月)=553,940】,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金額,應得暫以553,94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堪可認定。縱聲請人陳稱111年4月離職後失業並無收入,然聲請人亦稱失業後之每月生活開銷係向其父母借錢,其失業後之收入及支出應為相同,其收入並非為0元,且本件聲請人原為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不被認可,而轉清算程序,依前開法律見解,本院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項要件時點為更生程序開始後至裁定免責前,縱將聲請人失業後之收入納入計算,扣除上開每月平均支出,亦會有剩餘,故本件需繼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本件債務人復陳明聲請更生前2年間(106年4月12日至108年4
月11日)之收入為762,1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財產收入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16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54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2,192元,應可採信。而債務人復稱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599元,高於新北市政府
106、107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屬過高,且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分別以新北市政府106、107、108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440元、17,262元、17,599元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聲請人更生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09,060元【計算式:
(16,440×8)+(17,262×12)+(17,599×4)=409,060】,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金額,應得暫以409,060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62,1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060元,尚有餘額353,132元(計算式:762,192-409,060=353,13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2,744元,係顯低於上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要件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各項狀況,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0,28468.45%22,415219,31891,642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700.64%2112,065863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43930.90%10,11899,00541,370合計833,093100.00%32,744320,388133,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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