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828、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4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不疑有他遂匯款」補充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另證據補充「告訴人 陳思伶 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附件3、4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許鳳萍廖奕涵龔祐陞洪妙芬 、陳思伶、 張譩文 等6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34756號卷第38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龔祐陞、洪妙芬、陳思伶、張譩文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業工 、家境勉持(見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范孟珊、陳雅詩、洪郁萱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被告楊翔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翔麟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鳳萍、 廖奕函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同上。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備註1告訴人許鳳萍110年2月2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4日17時25分3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2告訴人廖奕涵110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3月3日14時43分②110年3月4日14時51分①4萬4000元②4萬4000元本案台新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附件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第1829號被告楊翔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翔麟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以幫助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被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直接或輾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龔祐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洪妙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翔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龔祐陞、洪妙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龔祐陞、洪妙芬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龔祐陞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洪妙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截圖各1份。
(四)援引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被告楊翔麟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一次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110年3月3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告訴人龔祐陞瀏覽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琍瑜 」、「Mike世榮」、「DAPX客服專員」、「 李曉綺 」等帳號聯絡,渠等向告訴人龔祐陞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龔祐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龔祐陞⑴110年3月5日0時16分許⑵110年3月5日0時17分許⑴5萬元⑵1萬8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2110年2月19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告訴人洪妙芬瀏覽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llen」、「Frank趙」、「 簡炳誠 Tony(tony710422)」、「 莊子婷 ~Mico」等帳號聯絡,渠等向告訴人洪妙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洪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洪妙芬110年3月1日19時59分許3萬2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附件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09號被告楊翔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翔麟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陳思伶匯款,陳思伶不疑有他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告訴人陳思伶之警詢筆錄、中信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件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70號被告楊翔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翔麟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譩文,佯稱:如依指示匯入手續費,得領取其博弈贏得款項云云,致張譩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3日15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匯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譩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翔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審理中(晴股),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核與前案屬於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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