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昭良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昭良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陪同友人 梁順德 、梁順德之堂嫂 劉梅香 前往與 陳善鑑 協調陳善鑑積欠之房租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葉昭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梁順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善鑑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門市(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後,進入該店使用ATM欲檢視陳善鑑所合意交付保管之郵政金融卡及密碼,卻發現陳善鑑所交付者並非郵政金融卡,而係陳善鑑配偶之身分證,遂責問陳善鑑:「你現在是在跟我裝 肖維 ?」「我叫你卡片拿出來,你拿什麼出來?」等語,陳善鑑雖道歉解釋,葉昭良仍將上開身分證丟擲在櫃檯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振臂揮手作勢毆打陳善鑑,同時辱罵陳善鑑,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陳善鑑,使陳善鑑心生畏懼退後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昭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4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善鑑接續振臂揮手並怒罵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有退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檢察官沒有調查前因後果,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犯罪意圖,我只是涉入幫他們協商,我在便利商店把手舉起來只是情急、潛意識反應,就是有時候講話會比手畫腳云云(簡上卷第44頁、第68頁、第76頁、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陪同友人梁順德、梁順德之堂
嫂劉梅香前往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積欠之房租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梁順德及告訴人前往本案全家超商後,進入該店使用ATM欲檢視告訴人所合意交付保管之郵政金融卡及密碼,發現告訴人所交付者並非郵政金融卡,而係告訴人配偶之身分證,遂責問告訴人:「你現在是在跟我裝肖維?」、「我叫你卡片拿出來,你拿什麼出來?」等語,告訴人雖道歉解釋,被告仍將上開身分證丟擲在櫃檯上,並接續對告訴人振臂揮手,同時怒罵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則退後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順德、證人劉梅香證述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音光碟之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簡上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振臂揮手之舉動,乃對告訴人作勢毆打之惡害通知,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⒈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至於惡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協調後,說我的提款
卡給他們保管,我就回我家叫我太太拿卡片出來,因為袋子的顏色一樣,拿成身分證的袋子,之後就載我去本案全家超商,葉昭良下車去驗證,發現我給他的是身分證,他就怪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葉昭良手舉起來2次要打我的行為我很怕,嚇到3天大號上不出來等語(偵卷第78頁)。又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發現告訴人交付之卡片為身分證後,即責問告訴人:「你現在是在跟我裝肖維?」「我叫你卡片拿出來,你拿什麼出來?」等語,又將身分證丟擲在櫃檯上,接著將右手臂快速舉起,作勢以右手肘往告訴人胸口揮去,告訴人立刻往後退縮,被告再罵髒話後,第2次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揮去,並揮中告訴人之帽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因發現告訴人交付身分證而非提款卡,認為告訴人故意裝蒜,憤而責問告訴人、丟擲身分證,可見其當下對告訴人確實相當不滿,加以被告舉起手後2度對著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去,第2次甚至揮中告訴人之帽緣,足認屬作勢毆打之行為,依社會常情,在此情形下,一般人確實會因被告之行為感到恐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能認知其對著告訴人做如此行為,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卻仍為之,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作勢毆打,堪以認定。再由告訴人見到被告朝其振臂揮手,立刻往後退縮之情狀,亦足佐證告訴人證稱其很害怕等語非虛。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振臂揮手作勢毆打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確為現在即將發生或隨即可能發生之惡害,也足以使告訴人明瞭其意義而心生畏怖,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要無疑義。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在本案全家超商把手舉起來只是情急、潛意識反應,是講話比手畫腳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案發時被告已相當不滿,且其2度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振臂揮手,顯然具有針對性,第2次甚至已揮中告訴人所戴帽子帽緣,在社會通念上足認不善並具有警告意味,被告辯稱只是比手畫腳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檢察官沒有調查前因後果,其只是涉入幫忙協商而已云云,惟被告會為上述行為之原由,僅其犯案動機為何而已,自無解於被告為恐嚇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告訴人女兒、配偶、梁順德、劉梅香進
行調查,證明被告當初是基於幫忙協調,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48頁)。惟被告確實有幫忙協調告訴人積欠房租乙情,業經梁順德、劉梅香陳述在卷,但縱被告幫忙協調,亦與其本案是否成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無關聯,換言之,不得以被告幫忙協調,就推論其在本案全家超商之行為不該當恐嚇罪。此外,本案案發時上開人等均不在本案全家超商內,就本案過程未親自見聞,故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2次振臂揮手作勢毆打告訴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並審酌被告為協調其友人梁順德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不思理性溝通,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接續揮手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婚,與母親、妻子及小孩同住,母親已經90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之量刑基礎雖有變更,然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鈺昕
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