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3776號、第37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068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01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4日17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4分許,
應予更正),先向不知情之 洪偉翔 稱欲購買「楓之谷」遊戲幣,因而取得洪偉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號碼(下稱洪偉翔之臺灣銀行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侯俊成 」向丙○○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甲○○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匯款2,500元至洪偉翔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甲○○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500元。
㈡於109年4月5日9時5分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不詳遊戲幣賣家
稱欲購買「楓之谷」遊戲幣,因而取得賣家所提供之 吳梅香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吳梅香之郵局帳戶)後,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向丙○○謊稱欲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甲○○指示於109年4月5日9時5分許、同日9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匯款1,500元、1,500元至吳梅香之郵局帳戶內,甲○○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000元。嗣因丙○○匯款後未能取得遊戲幣,又遭「侯俊成」、「甲○○」封鎖聯絡,始悉受騙。
㈢於109年12月10日18時45分前某許,以臉書帳號「WangYuTu
ng」向少年陳○恩(95年5月份生,年籍詳卷)佯稱欲販賣手機云云,致陳○恩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購買價值7,000元之統一超商遊e卡點數7,000點,並於同日19時許,將序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甲○○,甲○○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7,000元。嗣因陳○恩未能取得手機且遭甲○○封鎖聯繫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及陳○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洪偉翔聯繫交易遊戲幣,並取得證人洪偉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侯俊成」的帳號去詐欺告訴人,這個「侯俊成」不是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4日17時9分許,向證人洪偉翔稱欲購買「楓
之谷」遊戲幣,因而取得證人洪偉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嗣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俊成」之人向告訴人丙○○謊稱欲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匯款2,500元至證人洪偉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46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洪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068卷第9-13、21-23、113-114頁),復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9年7月21日五股營字第10900027581號函暨洪偉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侯俊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洪偉翔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9068卷第37-39、55、59-61、115-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證人洪偉翔
所提供與臉書名稱「甲○○」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確實為其本人與證人洪偉翔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簡上46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洪偉翔聯繫交易上開遊戲幣,因而取得證人洪偉翔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之事實。嗣後暱稱「侯俊成」之人再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丙○○,並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丙○○匯款,若依被告所辯,則該不詳人士在被告與證人洪偉翔洽商上開遊戲幣交易之密接時間內,使用上開「侯俊成」之帳號同時詐欺告訴人丙○○,並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供告訴人丙○○在密接時間內匯入相同價值款項,而該筆款項恰巧替被告支付本應給付之購買遊戲幣價金,此等巧合發生之機率極低,顯與常情不符,可知被告確實有高度可能為使用「侯俊成」帳號之人;況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坦承其確實有詐欺告訴人丙○○及提供證人洪偉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丙○○匯款等事實(見偵39068卷第159頁),倘若被告並未詐欺告訴人丙○○,當無平白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之理由,足認被告應為使用「侯俊成」帳號詐欺告訴人丙○○之人。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簡上46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068卷第21-2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6900號函暨吳梅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被告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恩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遊戲點數卡收據照片、「WangYuTung」臉書帳號及貼文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恩之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9068卷第41-43、57、63-75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06773號卷第10-14頁,本院簡上46卷第111-11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及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均係藉此詐得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幣或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陳○恩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告訴人陳○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46卷第67頁,嘉義警偵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我當時會要陳○恩分兩、三張買遊戲點數卡給我,是因為我以前年紀小的時候,如果買超過1,000元有些超商就不給我買;我那時候看得出來陳○恩年紀小,可能才高中吧,我應該是看到陳○恩的臉書照片和他的講話方式所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簡上46卷第126頁),參以告訴人陳○恩之臉書頁面上確有張貼其穿著國中制服之團體合照,此有前開告訴人陳○恩臉書頁面擷圖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時,當已知悉告訴人陳○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亦漏未論及上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簡上46卷第10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且各該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64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犯行,且被告前以相似手法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46卷第21-44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況其未與告訴人丙○○、陳○恩達成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彌補,原審僅量處應執行罰金4萬元,確屬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
詐騙告訴人丙○○、陳○恩,以牟取免除購買遊戲幣及遊戲點數債務之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46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國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所示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所示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新臺幣參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所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新臺幣柒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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