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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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丁宇龍(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志明朱權誠嗣經警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袋2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宇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證人潘志明、朱權誠以下供述中所陳「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依其等供述所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66-267、452、610頁),核與證人朱權誠、潘志明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3-78、101-106、145-149、153-15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8、83-85、123-124頁)。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被告與朱權誠、潘志明僅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160頁),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訊時固先供稱就其僅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權誠,並未收取金錢;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與潘志明合資向 林慶宏 購買甲基安他命等語,然嗣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就你涉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承認?」,答稱「承認」,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坦承潘志明、朱權誠係向其購買毒品者(見偵卷第159-163頁),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即有坦承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是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 蔡家富 或林慶宏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林慶宏,而查獲林慶宏於110年3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3003221號函暨其所附拘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1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80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林慶宏因而查獲,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前揭起訴書記載林慶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在110年3月4日,則被告於110年2月8日、9日販賣予朱權誠之毒品,顯非取自該次林慶宏為警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另員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蔡家富而查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300322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交易之金額僅500、800元,可見該等交易之毒品數量及被告因此所獲之利益非鉅,所為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顯然有別,又衡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將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指認予員警查緝(見偵卷第26-27頁,嗣員警僅查獲毒品上游林慶宏,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
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犯後態度,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權誠、潘志明,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含前述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當時居處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分裝袋2包、REALM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5、50-51頁)。被告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與朱權誠、潘志明聯繫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511頁),是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塑膠分裝袋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朱權誠、潘志明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固可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此等扣案物亦得為被告另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案件之證據;扣案之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主文(含沒收)1朱權誠110年2月8日晚間7時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00元不詳丁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塑膠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朱權誠110年2月9日上午7時4分同上800元不詳丁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塑膠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元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志明110年3月5日晚間6時53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前2,000元1公克丁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一二三○號SIM卡壹張)、塑膠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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