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
陳思合 律師被告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基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承攬被告「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之土建工
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工程編號:TPCT/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契約(契約編號:TPCT/ENG/C-07003-3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全部工程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2234萬8244元(含稅,但不包含空污費),且系爭工程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者外,限用自航式耙吸船進行施工,原告應將其負責浚挖之區域(B、G、
H、M區)浚深至設計深度,浚挖數量暫訂260萬立方公尺,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工。嗣被告因營運時程需要,要求原告配合調整浚挖區域,由原承作臺北港外航道G、H、M及內港B區,調整施作範圍至內港B、I、
J區,兩造遂於97年10月30日訂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調整後浚挖單價每立方公尺為120元,工程期限延至98年3月31日前全部完工。
㈡又兩造於98年2月24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終止契約協商會議,
兩造同意施工至98年2月28日止即辦理工程結算,詎被告竟拒付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如下:
⒈第2期至第7期估驗保留尾款共3093萬9325元【計算式:第2
期保留尾款(百分之25)921萬3842元+第3期保留尾款(百分之25)265萬0701元+第4期保留尾款(百分之25)329萬8359元+第5期保留尾款(百分之20)954萬8204元+第6期保留尾款(百分之10)209萬9981元+第7期保留尾款(百分之20)412萬8238元=3093萬9325元】。
⒉第6期短少計價部分:
⑴臺北港航道G、H、M區:經訴外人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下稱詮華公司)於97年11月27日估驗測量施工完成數量為11萬4881.54立方公尺,但被告指示暫先計價6萬立方公尺,短少5萬4881.54立方公尺,而該區每立方公尺單價120元,共未領工程款658萬5785元【計算式:5萬4881.54立方公尺×120元=658萬5784.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臺北港內港B區:詮華公司於97年11月22日估驗測量施工完
成數量為24萬8893.56立方公尺,但被告公司指示暫先計價12萬立方公尺,短少12萬8893.56立方公尺,而該區每立方公尺單價115元,共未領1482萬2759元【計算式:12萬8893.56立方公尺×115元=1482萬2759.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小結:第6期共短少積欠2140萬8544元【計算式:658萬5785元+1482萬2759元=2140萬8544元】。
⒊第8期估驗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無誤簽認之工程款1604萬8783元,分文未付。
⒋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尚未計價部分:
⑴臺北港內港B區:施作前之96年12月測量數量為96萬9930.2
8立方公尺,工程施作結束後剩餘數量為28萬6851.34立方公尺,表示原告已浚挖68萬3078.94立方公尺,但被告祇估驗53萬1992立方公尺,尚未估驗15萬1086.94立方公尺,扣除其中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參與浚挖之8萬1065立方公尺,B區尚未估驗部分為7萬0021.9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20元,則未計價部分共840萬2633元【計算式:(96年12月為96萬9930.28立方公尺-工程施作結束後剩28萬6851.34立方公尺-已估驗之53萬1992立方公尺-宏華公司參與浚挖8萬1065立方公尺)×120元=840萬2632.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臺北港航道I、J區:I區部分在施作前之97年12月4日測量為
23萬9068.29立方公尺,工程結束後之98年3月11日測量為3萬8640立方公尺,故表示原告實際施工浚挖I區部分係20萬
428.29立方公尺;而J區部分施作前之97年12月4日測量為10萬7418.01立方公尺,工程結束後98年3月11日測量為3萬1237立方公尺,故表示原告實際施工浚挖J區部分係7萬6181.01立方公尺,扣除被告就I區、J區僅估驗12萬1835立方公尺後,可知短少15萬4774.3立方公尺,上開I、J兩區每立方公尺浚挖單價均為120元,故共短少1857萬2916元未付【計算式:((I區部分97年12月4日為23萬9068.29立方公尺-工程施作結束後剩3萬8640立方公尺)+(J區部分97年12月4日為10萬7418.01立方公尺-工程施作結束後剩3萬1237立方公尺)-已估驗之12萬1835立方公尺)×120元=1857萬2916元】。
⑶小結: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尚未計價共2697萬5549元【計算式:840萬2633元+1857萬2916元=2697萬5549元】。
⒌綜上,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共計9537萬2201元【計算式:3093
萬9325元+2140萬8544元+1604萬8783元+2697萬5549元=9537萬2201元】。
㈢再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於浚挖初期之泥沙迴淤情況尚
屬正常,惟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竟出現異常迴淤現象,原告在此共152天之浚挖期間,分別出動「帝瑪輪」挖泥船浚挖726船次、「嵋山一號」挖泥船浚挖413船次,累計僅挖除4萬1464立方公尺。依過往實際經驗,帝瑪輪一個船次計算可挖除749立方公尺,則726船次應可浚挖54萬3774立方公尺;嵋山一號一個船次可挖除3221立方公尺,413船次即可挖除133萬0273立方公尺,兩船在此期間應共可浚挖187萬4047立方公尺,然實際測量累計僅挖除4萬1464立方公尺,泥沙迴淤重複浚挖高達183萬2583立方公尺【計算式:帝瑪輪726船次×749立方公尺+嵋山一號413船次×3221立方公尺-已挖除4萬1464立方公尺=183萬2583立方公尺】,兩造遂就此嚴重異常迴淤之事實該如何估驗浚挖數量達成協議,於97年9月9日改按照施工船次估驗浚挖數量,即帝瑪輪自9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以施工38船次,每船次數量630立方公尺,計施工挖除2萬3940立方公尺;嵋山一號輪自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以施工163船次,每船次數量2300立方公尺,計施工挖除37萬4900立方公尺,兩船共施工39萬8840立方公尺【計算式:帝瑪輪38船次×630立方公尺+嵋山一號163船次×2300立方公尺=39萬8840元】。準此,自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異常迴淤期間重複浚挖以船次計算之實際施工數量為183萬2583立方公尺,僅估驗39萬8840立方公尺,仍有未計價數量143萬3743立方公尺,而此部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7.5元,則共計工程款1億6846萬4803元尚未領取【計算式:143萬3743立方公尺×117.5元=1億6846萬4802.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共2億6383萬7004元【計
算式:9537萬2201元+1億6846萬4803元=2億6383萬7004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2億6383萬700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383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之施工船機自航式耙吸
船應於97年1月31日前抵臺北港,並於簽約後1星期內檢送開工報告由被告主辦單位查核,系爭工程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工;惟原告自始恣意違約,經被告無數次催促,原告之工作船帝瑪輪始於97年3月30日駛抵臺北港,並於97年4月1日正式施作,已遲延59天,在97年5月6日帝瑪輪又離開歲修,原告改派嵋山一號進港工作,97年6月5日帝瑪輪始再回港工作。嗣97年7月17日,帝瑪輪與嵋山一號欲至基隆港避風,因違反管制遭港務局扣船,直至97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嵋山一號及帝瑪輪方先後返回臺北港,97年9月12日嵋山一號又發生碰撞,是因原告使用船齡達30年及38年之老舊船機功率差、故障多,工作嚴重遲誤,兩造乃在98年另訂立系爭增補契約(日期倒填為97年10月30日係為延續原97年10月31日完工日而已,實際係98年訂立系爭增補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係因原告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如期完工之故。詎原告竟又違約遲誤,除嵋山一號遲至97年12月17日始返回臺北港,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在97年12月5日前加入工作外,原告亦未依約在98年2月10日前完成B、C、D、I及J區域之浚挖工作,經被告於98年2月19日訂期催告後,不得不於9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向原告索賠。
㈡又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部分,析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P12條已特別約明「估驗並非工程
之驗收及接受,在業主簽發結算驗收証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收,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原告漫肆灌水虛誇每船每航次挖土數量而獅子大開口興訟要求被告再給付2億6千多萬元云云,自無得逞之理。
⒉原告每期係以其自行聘僱之測量公司所測資料據以為每期暫
估請款依據,無可為據,被告或監工單位並無在每期估驗時另行測量。又被告僅需在最終原告申報完工時,測量原告是否確已將其所承攬區域浚深至約定深度,若已達約定浚挖深度即以開工時深度與完工時深度之差距核計體積,再乘以單價,此即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總數,最後再以此結算工程款與被告之前各期已付原告之工程款相較,多退少補,原告非得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無條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⒊另關於第5期工程款部分:
⑴當初係因原告週轉不靈,又因該第5期實測時泥沙混濁,測
量易生偏差,原告乃請求第5期暫不以實測土方數量估驗,而暫先以帝瑪輪每船次630立方公尺、嵋山一號每船2300立方公尺估驗,由被告暫先墊支原告第5期工程款,以解其燃眉之急(實際上帝瑪輪及嵋山一號每船次之浚挖量遠低於63
0與2300立方公尺),將來仍應按實測所得待浚挖剩餘量核算實際浚挖量而逐期扣回,此為該第5期估驗款項暴增之緣由。
⑵然自第6期回復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以實測數量計算原告浚挖
之數量後,原告自第4期之收方剩餘挖數量起算迄97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收方剩餘數量,均遠少於被告第5期所給付之數量,故被告乃在第6期、第7期、第8期估驗款中部分扣還第5期被告所墊支之款項,是原告要求所謂第5期之保留款,完全無理。
⑶原告所使用之帝瑪輪及嵋山一號係已30年及38年之老舊船隻
,效能不佳又常故障,原告臨訟主張其每船次可挖749立方公尺及3221立方公尺,完全不實,與訴訟前原告自己呈報每航次浚挖量皆僅有600或500立方公尺亦不相符,原告之主張,完全無理。
⒋再者,原告主張所謂詮華公司於97年11月27日測得G、H、M
區第6期浚挖數量係1萬1488.45立方公尺、B區係24萬8893.5
6立方公尺云云完全不實,原告係故意隱匿詮華公司已對其呈報更正錯誤之資料,而以不實之土方量計算表據以主張。⒌此外,原告於第8期估驗時,差測量數量中所顯示原告B區剩
餘挖量係33萬4360立方公尺一事,同係錯誤不實,當初雖係因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未自行測量而僅以原告申請估驗時所附原告自行或委人檢測之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未發現錯誤;然被告隨後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其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確係錯誤悖理,而於98年2月11日以臺北港工字第980016號函通知並催促原告要求加緊施作,以免違約,均為原告所置之不理。
㈢就原告主張異常迴淤期間重複浚挖部分:
⒈帝瑪輪與嵋山一號皆係30年以上破舊老船,功率不彰,原告
自製之船機作業週報表自載嵋山一號每次浚挖數量為500或600立方公尺,甚自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原告自製船機作業週報表自載帝瑪輪每航次浚挖數量為630立方公尺、嵋山一號每航次僅為1480立方公尺,足證原告臨訟虛誇為每船次係749立方公尺、3221立方公尺,並據此主張其自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已浚挖187萬4047方云云,完全係虛誇不實,且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應以船次計價之部分,亦屬無據。
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3.1條約定「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業
主及監造單位測量浚挖區原地面高程,以作為量方之依據,承包商並應於施工中經常測量以供施工參考,於報驗前如有不符合約圖說者,承包商仍應依設計圖說改善至合格為止,且不得要求加價,浚挖數量之計算,以浚挖前之水深記錄與完工會驗後之水深記錄計算之,中間停工或季風期之迴淤,概不予計算,承包商應將此因考慮於工程費用內」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主張就迴淤問題予以計算。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細則第1.3.1條約定「在施工計畫中,承包商應根據本地區有關資料及以往之施工經驗將可能發生之超挖、迴淤及坍坡等情況納入施工計畫中…」之內容,顯見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對可能發生之迴淤予以預估,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計劃與報表條款中更約明「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原告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工程之影響」。申言之,關於颱風、季風或其他惡劣天候所生之迴淤情狀,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應預估之範圍,雙方並已明文特別約定概不予計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迴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恣意違約遲延進場,且因
工作船老舊不堪,延誤工程,依約應罰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謹以此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之: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工期計算」之約定,原告施工船機
應在97年1月31日前抵達臺北港,原告之施工船卻延遲至97年3月30日始抵達臺北港,延誤59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之約定,原告應付被告此部分之逾期懲罰款為1901萬8546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契約原訂總價3億2234萬8244元×0.001×遲延天數59天=1901萬8546.39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施工船嵋山一號應
於97年12月5日前抵達臺北港,該船卻遲延至97年12月17日始抵達臺北港,延誤12天,是應罰逾期罰款為122萬8459元【計算式:(依系爭增補契約計算B區46萬5987立方公尺+I區23萬9068立方公尺+J區10萬741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20元×1.05(含稅)×0.001×遲延天數12天=122萬8459.17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分段查驗第4項、第5項之約定,因B區近
北2碼頭原係原告承攬之區域,因原告延遲未施工而由宏華公司施工8萬1065立方公尺,而原告施工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120元,宏華公司施工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10元,差額每立方公尺90元(未稅),故被告因此多給付766萬0643元【計算式:8萬1065立方公尺×90元×1.05(含稅)=766萬0642.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原告負擔。
⒋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分段查驗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2
月10日前,完成內港B、C、D全區及內港I、J區東側水域浚挖工作,而原告遲至98年2月28日契約終止之日亦未完成,遲誤18天,故原告此部分之逾期罰款為184萬2689元【計算式:系爭增補契約總價1億0237萬1598元×0.001×18天=184萬2688.764元(含稅),1元以下四捨五入】。⒌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責B、I、J三區,因B區部
分區域原告無能力浚深,故與宏華公司交換A區,是原告負責區域增加A區,而就A、B、I及J區原告未完工剩餘數量共40萬8597立方公尺【計算式:28萬6851.3立方公尺+3萬86
40.5立方公尺+3萬1273.1立方公尺+5萬1831.6立方公尺=40萬8596.5立方公尺】,其中34萬0181立方公尺,係由宏華公司浚挖,而宏華公司浚挖每立方公尺價格係160元,較原告價格每立方公尺120元增加40元,是被告因此多支付之142
8萬7602元【計算式:34萬0181立方公尺×40元×1.05(含稅)=1428萬7602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⒍宏華公司結算金額與原告已請款金額共10億6917萬9531元【
計算式:9億5008萬5229元+1億1909萬4302元=10億6917萬9531元】,較宏華公司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可得之工程款共8億3199萬8328元【計算式:5億2500萬元+3億0699萬8328元=8億3199萬8328元】,被告業已增加支付工程款2億3718萬1203元【計算式:10億6917萬9531元-8億3199萬8328元=2億3718萬1203元】,而監造成本係以工程款百分之1.42核算,故被告因原告之遲誤債務不履行以致多支付監工費用共336萬7973元【計算式:2億3718萬1203元×百分之1.42=336萬7973.082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
⒎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工,
然原告就M、G、H區浚挖而未於期限內完成之數量為120萬7233立方公尺,致被告為趕工而引進宏華公司VOLVOXASIA施作,所增加之成本為1億8380萬1224元【計算式:120萬7233立方公尺×(宏華公司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65元-原告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1.05=1億8380萬1224.25元(含稅),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賠償。
⒏綜上,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恣意遲延所得向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金共計2億3120萬7136元【計算式:1901萬8546元+122萬8459元+766萬0643元+184萬2689元+1428萬7602元+336萬7973元+1億8380萬1224元=2億3120萬7136元(含稅)】,應得以此主張抵銷。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承攬金額為3億2234萬8244元(含稅,但不包含空污費);另約定本工程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者外,限用自航式耙吸船進行施工,原告應將其負責浚挖之區域(B、G、H、M區)浚深至設計深度,浚挖數量暫訂260萬立方公尺,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見本院卷依第9頁至第76頁)。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施工船機自航式耙吸船
應於97年1月31日前抵達臺北港,並於簽約後1星期內檢送開工報告,由被告主辦單位查核,本工程限期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工。原告租用之自航式耙吸船「帝瑪號(Timor)」於97年3月30日始抵達臺北港。帝瑪號嗣於同年5月6日至6月5日期間駛離維修,原告乃增派「嵋山一號」進港施工(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㈢原告於97年8月29日致函被告,就系爭工程第2、3、4期估驗
款除已付百分之75外,申請再核付百分之15工程保留款,以應船租及加油之需要,並於該函文中表明系爭工程進度確實嚴重落後(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㈣訴外人即被告監工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
於97年9月5日函覆原告:「有關貴公司(即原告)提出申請除原本已支付之百分之75工程款外,再核付因進度落後另予保留百分之15之工程款事宜,因貴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係因船機延遲進場所致,且依契約精神應予暫停計價,業主(即被告)已體諒貴公司之資現金流量問題,故同意支付百分之75工程款,貴公司應亟思追趕工進,所以本監工處暫無法同意支付百分之15保留款。但因體恤承包商支付船租及加油之需要,依9月3日與業主協調之結果,同意本次(即第5期工程款)以當月之船機出勤日報數量核發80%之工程款,爾後之計價仍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於97年9月9日協議本期暫
按船次及以船舶載重量百分之80估驗浚挖數量計價,帝碼輪自9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以施工38船次,每船次63
0立方公尺估驗浚挖量,計2萬3940立方公尺;嵋山一號自
97年6月20起至同年8月20止以施工163船次,每船次2300立方公尺估驗浚挖量,計37萬4900立方公尺,兩船合計施工39萬8840立方公尺,故原告就第5期工程款請款4774萬1019元,保留款百分之20,原告已領取4010萬2456元。㈥原告租用之嵋山一號於97年9月颱風期間駛往高雄港避風,
於同年月12日在高雄港與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船舶發生船舶碰撞,遭萬海公司聲請假扣押暨強制執行禁止出航在案(案列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全字第5053號)。
㈦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款估驗計價事宜
發函被告,表明:「本公司現就97年9月18日以後浚挖之數量,申請估驗付款,承貴公司(即被告)指示暫以百分之50付款,亦即保留款百分之50,本公司因需款孔急勉強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㈧宇泰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函覆原告:「有關貴公司(即原告
)後續估驗工程計價事宜,依照本工程契約規定,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含)以上,即得暫停給付估驗款項。今業主(即被告)體恤商艱,已暫以97年9月18日至97年11月24日所施作之數量暫計百分之50,否則依目前實際進度仍為溢領之狀況,理應不得請款」等語。被告就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款,已給付1984萬4825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1頁)。
㈨嵋山一號因萬海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7日駛抵台北港(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㈩原告於98年1月22日出具工程估驗計價表,附估驗明細表1張
計價數量計表1張,向被告請領第8期工程款1348萬0977元,被告監造單位並於該估驗計價表上審查意見欄記載「本次B區數量為(核准未挖數量46萬5987-上期核准數量7萬9821)-本期實測未挖數量33萬4361=5萬1805審查無誤」。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另找宏華公司進場施作原告未完
工之部分,並調整原告之工作範圍。兩造復於98年1月間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簽約日期倒填為97年10月30日),約定被告因原告原契約無法如期完工,為應營運時程需要,擬另案增加租用荷蘭VanOord公司所屬VolvoxAsia號挖泥船執行水域浚挖工作,為發揮該挖泥船最大作業效率,需請原告配合調整浚挖區域。原告原承作臺北港外航道G、H、M區及內港B區水域浚挖工程,將自VanOord挖泥船進場辦理浚前測量後,調整施作範圍至B、C、D、I、J區(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並約定工程期限自增補契約簽署後,延至98年3月31日前全部完工(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被告於98年2月19日發函原告,表明:「依據貴公司(即原
告)98年2月3日及2月13日測量結果及現有施工船機之效率與產能,明顯已無能力達成增補契約分段里程碑,本公司依約調動船機自98年2月20日開始施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倘貴公司無法於98年2月28日前完成分段里程碑,本公司自得依據貴我雙方97年1月10日簽訂之契約及增補契約相關規定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兩造於98年2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決議
:「⒈張光陽港灣公司(即原告)所負責施工區域A、B、I、J區,因B區無法如期完成,同意施工至98年2月28日止並終止契約,儘速擇期就現況辦理移交會測,測量公司請張光陽港灣公司自行聘請,儀器請測量公司準備。⒉有關計價及工程結算作業依契約相關規定另案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宏華公司租用之VolvoxAsia接替原告進行施工,在系爭工程B區部分合計浚挖8萬1065立方公尺。
被告就系爭工程第2期至5期工程款,依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
有估驗保留款合計2471萬1106元【計算式:921萬3842元+265萬0701元+329萬8359元+954萬8204元=2471萬1106元】,第6期則如第㈦、㈧點所載,第7期估驗計價表審核意見記載「本期保留款百分之20作為保留功率計價之扣抵」。又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至98年3月間繼續施作之工程部分,兩造尚未就該部分進行計價(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5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9537萬2201元?⒈原告每期申請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是否與實際施工數量相符?
原告所主張每期估驗款是否即係被告應付工程款?⒉倘認被告在系爭工程中計價付款之方式,並非按原告每期計
價之實際施工數量付款,則針對系爭工程,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⑴系爭工程浚挖數量之計算方式,應以浚挖前之水深記錄與完
工後會驗之水深記錄計算之?抑或應以原告實際浚挖之數量計算之?㈡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異常
迴淤期間之工程款1億6846萬4803元?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細則A01-3.3.1、A02-1.3.1及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於本件之適用?⒉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是否有
異常迴淤現象?若然,異常迴淤之數量為何?是否於訂約當時不能預料?㈢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⒈原告施工船舶帝瑪輪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規定之日期抵
達臺北港,被告是否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901萬8546元?⒉原告租用之嵋山一號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之日
期抵達臺北港,被告是否有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22萬8459元?⒊宏華公司施工8萬1065立方公尺之部分,被告是否得依系爭
增補契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增加之費用766萬0643元?⒋原告未於98年2月10日前完成B、C、D、I、J區之浚挖
工作,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84萬2689元?⒌兩造契約終止時,宏華公司接手原告剩餘工作所浚挖之部分
,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增加之費用1428萬7602元?⒍原告遲延完工,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增加之工程款及
監工費用336萬7973元?⒎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於97年10月31日完工,致被告
自行引進VolvoxAsia施作未完成之部分,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增加之費用1億8380萬122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包廠商」為原告,全部工程「總承攬金額」為3億2234萬824
4元(包括完成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施工船舶含動復員),原告應在97年10月31日前「將其負責浚挖之區域(B、G、H、M區)浚深至設計深度」,浚挖數量暫訂260萬立方公尺,且系爭工程採「工程總價承包」,並「按實作數量結算」;後於97年10月30日另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將原告浚挖區域調整為B、C、D、I、J區,單價則調整為每立方公尺120元,原告亦須在98年3月31日前浚挖至設計深度(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78頁),足認系爭工程契約與增補契約乃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施作一定範圍之浚挖工程,而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雖於9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另在同年10
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惟觀以系爭增補契約簽訂之原因,係因「乙方(即原告)原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無法如期完工,為應營運時程需要,擬另案增加租用荷蘭VanOord公司所屬VolvoxAsia號挖泥船執行水域浚挖工作,為發揮該挖泥船最大作業效率,需請乙方配合調整浚挖區域,雙方同意簽認本增補契約,作為履行權利和義務之根據」,且約定「本增補契約為原契約之補充文件,其他有關規定事項悉依原契約辦理;本增補契約條款如與原契約之條款內容有不一致者,其適用性以本增補契約條款為優先」(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足知系爭增補契約之簽訂僅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不因97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而當然終止。
㈢另被告於98年2月19日發函原告,表明:「依據貴公司(即
原告)98年2月3日及2月13日測量結果及現有施工船機之效率與產能,明顯已無能力達成增補契約分段里程碑,本公司依約調動船機自98年2月20日開始施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倘貴公司無法於98年2月28日前完成分段里程碑,本公司自得依據貴我雙方97年1月10日簽訂之契約及增補契約相關規定終止本契約」等語;且兩造於98年2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決議:「⒈張光陽港灣公司(即原告)所負責施工區域A、B、I、J區,因B區無法如期完成,同意施工至98年2月28日止並終止契約,儘速擇期就現況辦理移交會測,測量公司請張光陽港灣公司自行聘請,儀器請測量公司準備。⒉有關計價及工程結算作業依契約相關規定另案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
140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工程契約與增補契約乃因原告無法依約如期完成,由被告據此主張在98年2月28日終止契約,而為原告所同意。
㈣再者,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㈠本工程採工程總價承包
,並按實作數量結算;㈡本工程無預付款;㈢估驗款:⒈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辦理估驗計價,完成會驗由乙方(即原告)核算計價數量交付甲方(即被告)後,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作為估價計價依據,乙方每期之估驗計價,經甲方實核核准後,通知乙方開立當月之發票,並於發票日起15日內付款。⒉各期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90(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⒊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⒋浚渫造地工程完成,並經甲方與基隆港務局完成之正式驗收,將結算該部分工程費,並一次付清該部分餘款;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⒈工程實際進度,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10(含)以上(實際進度未達預定進度之百分之90),經甲方通知未見改善者。⒉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延不執行者。⒊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第15條「本工程所有工料價格不隨物價波動作調整」、一般條款Q2「如承包商在收到工程司之書面通知後,未能迅速且有效處理Q1『估驗計價款之保留及發還』中各項缺失,業主得自行處理,並將處理費用自承包商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承包商索賠」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5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之方式,並按實作數量結算,除有前揭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之情形外,原告在每期估驗計價之結果經被告實際核准後,便得據此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該期百分之90之工程款,剩餘部分即為保留款,用以作為預防原告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被告受有損害時之扣款,或為被告於工程結算有超估時之加減帳,原告當待被告與基隆港務局在系爭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後,再請求被告一次付清餘款。
㈤基此,系爭工程契約與增補契約既已於98年2月28日終止,
兩造本應結算工程款卻未為之,則本院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前揭約定,以原告實作數量結算其本可請求之工程款,並說明如下:
⒈所謂「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於一般工程實務中,常
係以業主代理人之身分從事工作,包括工程進行最初之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後之施工監造、估驗計價、完工驗收階段時協助業主辦理品質控管與驗收結算手續,甚在工程進行中,當業主與廠商間發生爭議時,居於獨立第三人之地位做出裁決,提供解決紛爭之方案,故承包商自得以工程司之行為、解釋做為業主之表示,並據以履行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A.1第5項、第6項之定義,亦可知工程司乃指業主以書面指派行使系爭工程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者,工程司代表則係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B.2「工程司代表之權責」所規定之權責者,如監造顧問之工地經理,駐地工程司或工地主任;而除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對於工程司代表之授權外,工程司代表之各種權責應持續至基港局核發「完工證明」予業主,以及業主簽發完工證明或結算證明書予承包商,承包商並依照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為止,並為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B.6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32頁)。是以,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被告既指派宇泰公司為監造單位,由宇泰公司就原告每期施作之浚挖數量為估驗計價之簽認,應認宇泰公司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為施工監造、估驗計價等工作,宇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簽認之各期估驗數量,在被告未提出其餘結算證明等文件可推翻之情形下,應認為正確。
⒉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工程第2期至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見本
院卷一第84頁至第95頁),因其上均有宇泰公司之人員蓋印確認,依前所述,此份工程估驗計價表固非最後結算驗收之結果,在被告未舉反證推翻前,仍應認此份工程估驗計價表上所載經監造單位簽認之數量為真;惟查:
⑴就第6期估驗數量部分:
①依詮華公司98年12月15日98詮字第1023號、99年7月28日99
詮字第571號函文所示,其於97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測量原告施作之B、G、H、M等區時,在水深資料內頁處理計算中誤植97年11月23日之潮位資料,且於提送97年11月22日與同年月23日之成果(即原告據以請領第6期估驗款之工程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96頁)後,未於第一時間發現有異,直至97年12月4日與同年月8日進行多音束水深地形收方測量,並為2次地形侵淤比對時,始發現B區有過於異常之淤積情形,遂再次檢查97年11月23日之計算過程,才發現該日引用錯誤潮位資料之情事,經其事後套用正確潮位重新計算,且整合97年11月22日成果後,原告就B區未浚挖之土方量應更正為62萬0527.69立方公尺,較修正前之46萬5987.12立方公尺多出15萬4540.57立方公尺,詮華公司並於97年12月17日提送97年12月4日與同年月8日測量結果與開立發票前,告知原告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詮華公司在99年7月28日99詮字第571號函文中雖記載發票開立時間為99年12月17日,然據該函文所附發票日期乃97年12月17日,應認詮華公司函文所載為誤植),足見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保留款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計算確實有誤,直至第6期估驗之結果,原告就B區未浚挖之剩餘量應為62萬0527.69立方公尺。
②此外,自證人即在第2期至第7期工程估驗計價表上蓋章之宇
泰公司工程師 張昌暐 到庭證稱「(於系爭工程契約扮演之角色?負責之工作?)我是負責施作中的關於浚挖部分工程監造。我是臺北港公司(即被告)請的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是否須於每期估驗時為測量?)是的」、「(提示卷一第84頁以下,本件測量結果是否均經由你審查無誤?)是」、「(審查時,有無另行測量或是根據何資料再審核?)從測量程序上審查,包括會測(包商、我)時的簽到、機器的檢冊、施作程序部分,再之後是測量成果的部分,核對文件內容數據,不會另外再測量」、「(會測單位輸入的資料包括潮位是否有審核過?)我們可以核對的部分是潮位、成果表及測深紙,如果這些資料沒有問題,成果是測量單位提出,我們是做程序上的檢查」、「(檢測潮位、測深紙,這些資料是由何人提出,其正確性如何得知?)潮位的部分,於會測時,承包商現場做紀錄,我們會當場簽名認可;測深紙是船上的儀器,都是由測量單位提供的,我們也是當場於測深紙上簽名,表示不能抽換;成果資料,現場於測量完後,會把原始測量資料複製1份,我們留存,書面資料事後再由測量單位提出」、「(提示被證5,說明二有提到『誤植』一事所指為何?該錯誤是否會影響到6、7、8期的浚挖數量計算?)不同天的潮位或造成不同的結果。會。業主後來就暫停第8期的付款。後來沒有再去重新計算6、7、8期的正確浚挖數量。第6期一定會影響到後面。測量單位是由承包商所找的,詮華公司事後自己發現數值有誤,為了怕影響公司商譽,所以自己告訴被告有誤植情事。測量都是以當時的狀況測量,如果發現錯誤也沒有辦法重新測量,因為原告還有繼續做浚挖的動作,所以會得到不同的結果」、「(有關於潮位及測深紙是監造單位現場簽名確認,為何事後會有錯誤?)測量本身有分單音速及多音速測量,單音速的部分才有測深紙,多因速沒有測深紙,所以沒有辦法當場核對裡面的數據,通常是由承包商提出要做單音速或多音速的測量,但是我們會要求第一次及最後一次的測量要用多音速,因為多音速的測量值會較準確」、「(被證5是針對潮位有誤植,但潮位是由監造單位當場簽名確認?)是。但是要由測量單位事後套用程式,所以數值不見得會跟當場簽認的相同,被證5所指的誤植是指事後套用程式的錯誤,我們當場簽認的數值是正確的」、「(詮華是以何種測量方式?)多音速」、「(如果詮華於計算時套用錯誤資料,審查時能否發現?)如果使用多音速,我們只能審查測量的程序,如果計算時套用資料錯誤沒有辦法知道」、「(詮華公司何時發現錯誤?)應該是在97年12月份(大概是在測量後1個月),但是這是詮華他們公司說的,詮華有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亦可知被告所找監造單位宇泰公司之人員固有在第6期工程估驗計價表上蓋章,此僅表示就測量之程序審查無誤,如詮華公司係使用多音速之方式測量時,監造單位並無從在當場發現套用之數值有誤,而第6期之估驗計價數量既有錯誤,業如前述,則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時,當以上開經詮華公司表示更正之浚挖量62萬0527.69立方公尺為基準。
⑵就第8期估驗數量部分:
被告另雖舉98年2月11日以台北港工字第980016號函「依貴公司(即原告)98年1月19日提送1月16日測量工審單編號IE-D-052,B區剩餘浚挖量應為33萬4360立方公尺,然98年2月3日B區委請詮華再次辦理測量,剩餘浚挖量卻為51萬8000立方公尺,數量差異高達18萬立方公尺,尚不考慮時間問題,請速釐清差異原因,檢還貴公司第8期工程款發票,俟澄清後再行辦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辯稱第8期之估驗數量亦有違誤;然因監造單位宇泰公司在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明確記載「審查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所提前揭函文又未明確表示第8期之數量何以有誤、正確數量為何乙情,實難據此逕認監造單位所簽認之第8期估驗數量即有錯誤。
⑶就第8期以後至98年3月11日止之部分:
證人張昌暐固證稱「(原證4-1,是根據何資料製作?)是依據工程審驗單製作,這張表是由我製作的」等語,且依其所製作之浚挖剩餘量表中,在98年3月11日有測量結果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卷一第108頁);惟就第8期估驗以後至98年3月11日止之浚挖剩餘量,原告未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或證人張昌暐所證之工程審驗單為憑,尚難認此部分之數量可採,是應不得將此部分之浚挖量計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範圍。
⒊綜上,原告截至系爭工程第8期,就其實作部分得請求之工
程款在未扣除保留款之情形下,本應為1億1933萬94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扣除各期百分之10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則原告原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億0740萬5462元【計算式:1億1933萬9402元×百分之90=1億0740萬5461.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據原告所提之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原告截至第7期已實領之工程款為1億2583萬6193元,超過其本可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乃屬當然。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至第7期保留款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Q.5之約定,原告須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接獲基港局核發完工證明書後,方得要求被告發還全部之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今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正式驗收合格、被告接獲完工證明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原告復已收受超過其實作數量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至第7期之保留款,亦無理由。
㈥再關於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異常迴淤期間之工程款1億6846萬4803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以下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⑵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⑶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與增補契約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須就⑴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⑵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⑶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
原告之帝瑪輪施工726船次、嵋山一號施工413船次,本依該二船之效能共可浚挖187萬4047立方公尺,卻因有異常迴淤現象,只浚挖4萬1464立方公尺,即重複浚挖183萬2583立方公尺,扣除被告已估驗之39萬8840立方公尺,尚有143萬3743立方公尺未計價,原告當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異常迴淤期間,每船實際施工數量之工程款1億6846萬4803元【計算式:143萬3743立方公尺×117.5元=1億6846萬4802.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惟查:
⑴觀諸兩造於9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
款「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等…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及其他惡劣天候對本工程之影響」、施行細則A01-4頁3.3.1條款「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測量浚挖區原地面高程,以作為量方之依據,承包商並應於施工中經常測量以供施工參考,於報驗前如有不符合約圖說者,承包商仍應依設計圖說改善至合格為止,且不得要求加價,浚挖數量之計算,以浚挖前之水深紀錄與完工會驗後之水深紀錄計算之,中間停工或季風期之迴淤,概不予計算,承包商應將此因素考慮於工程費用內」、A02-1頁1.3.1條款第2項「在施工計畫中,承包商應根據本地區之有關資料及以往之施工經驗將可能發生之超挖、迴淤及坍坡等情況納入計畫中,以安排適當之挖泥船機,維持回填工程進度…」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64頁、第65頁反面),足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就港口浚挖工程可能發生之迴淤問題已有所預見並明文約定,原告亦已於97年1月在其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考量「天候」、「貨船靠舶」及「迴淤」等因素對各區浚挖作業之影響(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應認原告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起,即以其專業工程知識與經驗判斷工程期間(自9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迴淤狀況對浚挖工程之影響,且與被告約定就迴淤部分不另計算在浚挖數量內,其嗣後就迴淤部分主張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⑵又原告固主張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迴淤情形
異常,非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然兩造在97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在第7條第2項亦已約定「在浚挖區填整後之施工期間,如發生自然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之迴淤,乙方仍應負責將淤沙予以清除,甲方不做任何形式之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在其97年12月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工區調整版)中,同已就各區浚挖作業及回填作業可能之影響因素,包括浚挖作業時之「天候」、「避讓原則」、「底泥成分」,回填作業時之「運距」、「填區水深限制」、「海象天候」等為考量(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
109頁),則可知原告在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亦早已明知系爭工程範圍有迴淤之情,卻猶與被告約定就迴淤部分不做任何形式之補償,足認此非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得預料,原告就該期間內之迴淤情形係屬「異常」等節又未盡舉證之責,當不得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迴淤情狀,即主張被告應為此給付工程款。
⒋綜上,兩造既於97年1月10日、同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與增補契約時,就系爭工程可能產生之迴淤情事已有所預見,且合意約定不在浚挖數量之計價範圍,是縱原告主張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確有發生迴淤一事,揆諸上開說明,因兩造所訂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當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執此再主張另行給付工程款,況原告就前開期間之迴淤屬「異常」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億6846萬4803元,為無理由。
㈦末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上揭金額既未盡舉證之責,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億6383萬7004元之工程款,即無於此探討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且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之方式,並按實做數量結算。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與增補契約於98年2月28日終止後,兩造固未就原告實作數量進行結算,然綜參被告選任監造單位人員簽認之估驗數量,與詮華公司表示予以更正之函文內容,可得知原告截至第8期止,按其實作數量原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億1933萬940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扣除百分之10工程款後,僅得請求1億0740萬5462元,原告卻直至第7期估驗止,已實際領取1億2583萬6193元,故應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因原告就本件有異常迴淤之情事變更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6383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附表┌───────┬───┬───────────────┬────┬─────────────┐│期數│浚挖區│浚挖量│每立方公│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尺單價│(浚挖量×每立方公尺單價)│├───────┼───┼───────────────┼────┼─────────────┤│第1期至第6期│B│96年12月浚挖前為96萬9930.28立│105.31元│34萬9402.59立方公尺×105.││(依系爭工程契││方公尺-經詮華公司更正之第6期│(見本院│31元=3679萬5586.7元(1元││約第7條第2項之││未浚挖剩餘量62萬0527.69立方公│卷一第19│以下四捨五入)││約定,原告負責││尺=34萬9402.59立方公尺│頁)│││浚挖之區域為B││(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45頁至││││、G、H、M區,││第147頁)││││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G│96年12月浚挖前46萬4137.73立方│109.89元│3萬3807.17立方公尺×││││公尺-97年11月22日第6期測量之│(見本院│109.89元=371萬5069.9元(1││││未浚挖剩餘量43萬0330.56立方公│卷一第19│元以下四捨五入)││││尺=3萬3807.17立方公尺│頁)│││││(見本院卷一第108頁)││││├───┼───────────────┼────┼─────────────┤││H│96年12月浚挖前62萬9387.4立方公│109.89元│14萬0257.5立方公尺×109.89││││尺-97年11月22日測量之未浚挖剩│(見本院│元=1541萬2896.6元(1元以││││餘量48萬9129.9立方公尺=14萬│卷一第19│下四捨五入)││││0257.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頁)│││││108頁)││││├───┼───────────────┼────┼─────────────┤││M│96年12月浚挖前32萬1045.69立方│109.89元│6萬1620.14立方公尺×109.89││││公尺-97年11月12日測量之未浚挖│(見本院│元=677萬1437.1元(1元以下││││剩餘量25萬9425.55立方公尺=6萬│卷一第19│四捨五入)││││1620.1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頁)│││││108頁)│││├───────┼───┼───────────────┼────┼─────────────┤│第7期至第8期│B│經詮華公司更正之第6期未浚挖剩│120元(│28萬6167立方公尺×120元=││(原告自97年10││餘量62萬0527.69立方公尺-第8期│見本院卷│3434萬0040元││月30日簽訂系爭││未浚挖剩餘量33萬4360.69立方公│一第78頁│││增補契約後,浚││尺=28萬616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挖區域調整為B││一第108頁)││││、C、D、I、J區├───┼───────────────┼────┼─────────────┤│,見本院卷一第│I│97年12月4日浚挖前23萬9068.29立│120元(│14萬5157.6立方公尺×120元││78頁,惟就C、D││方公尺-第8期未浚挖剩餘量9萬│見本院卷│=1741萬8912元││兩區之浚挖量並││3910.69立方公尺=14萬5157.6立│一第78頁│││無數據可參,亦││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未為原告所主張├───┼───────────────┼────┼─────────────┤│)│J│97年12月4日浚挖前10萬7418.01立│120元(│4萬0712.16立方公尺×120元││││方公尺-第8期未浚挖剩餘量6萬│見本院卷│=488萬5459.2元(1元以下四││││6705.85立方公尺=4萬0712.16立│一第78頁│捨五入)││││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總計││││1億1933萬940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