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第14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由旅行社業者協助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帶回分駐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4、1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而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未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且縱日後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較上開金額為低,亦不會向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並稱如被告有於一週內匯款8萬元,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嗣被告即於翌日上午匯款8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雖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即具狀表示該8萬元與告訴人所提122萬8000元賠償金差距太大,告訴人庭上過於緊張,思慮欠周,不知所簽同意是否損及自己權益,懇請法院取消該協議,並於同年月28日將8萬元匯回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傳真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知被告犯後曾盡力彌補損害,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僅因告訴人於雙方達成合意後嗣又改變心意,致未能達成刑事和解,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過失情節及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已退休、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駕車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刑事和解,且已支付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反悔而退還,已如前述,然被告確實有戮力彌補損害,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又考量被告非故意犯罪,其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爾後必定遵守交通規則及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被告林家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苗49線鄉道由北往南直行,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勝興61號前時,其知悉該路段係「勝興車站」前之徒步旅客眾多之路段,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行人 吳鳳美 已從右側人行道往左步入車道邊並繼續往前行走中,猶仍任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等速向前接近吳鳳美,至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輪輾入吳鳳美之左腳盤時始緊急煞停,致吳鳳美因此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吳鳳美於案發當天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林家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吳鳳美由人行道接近人行道樓梯口左偏步入車道繞越車道邊停放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在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林家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狹路、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吳鳳美由人行道步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在車道上直行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七被告林家弘車前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案發過程影像暨儲存該段影像之光碟依告訴人吳鳳美步入車道後尚繼續往前行走數步後始遭碰撞之事實,足徵告訴人步入車道之舉動,對被告林家弘而言,係屬能及時注意並避免發生肇事之情狀,尚非「措手不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