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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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訴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4日簽訂保全警衛承攬合約書,約定自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保全人員於每日下午5時30分起至隔日早上7時30分止,在被上訴人位於雲林縣中沙大橋拓寬工程西螺施工所執行夜間工區南北端門禁管制工作,依合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負責工區門禁管制、禁止無通行證之人車進入、登記盤查夜間離開工地之機具車輛之車號、放行時間及載運之物品、查察靠近管制哨之可疑人員、車底等,如有異常狀況應立即通報被上訴人處理,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人員若怠忽職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兩造復於95年1月4日,展延合約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詎上訴人保全人員 謝添丁 於95年2月18日晚上10時離開警衛亭至監工房休息,至同年月19日上午7時30分,始發現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富祥發電機行租用之編號EZ0000000000號、H06CTB30554號發電機失竊,上訴人違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約定,經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均託詞拒付,被上訴人僅得先行賠付富祥發電機行488,00
0元,扣除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4萬元,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1457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448,000元,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迄今仍未受償。
爰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000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警衛承攬合約書,負責被上訴人西螺施工所系爭工地保全工作,於95年2月
18日下午5時30分起至隔日早上7時30分止,由上訴人保全人員謝添丁、 王維權 負責執行保全工作。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發電機列入移交清冊,上訴人保全人員於值勤時,亦無從知悉工地內有多少機具。且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承攬保全工作事項為門禁管制工作,並非工區內之保全,是以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目的係在於出入口門禁管制,不及於工區內物品保管,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發電機交上訴人執勤人員保管,而系爭工地除上訴人承攬門禁管制工作之崗哨外,另有其他出入口及道路可供通行車輛,連接附近縣道,該處出入口並非由上訴人負責門禁管制。本件既不能排除系爭發電機係由其他出入口運出,即不能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崗哨位置距離2部失竊發電機之位置分別為130公尺、180公尺,崗哨亭和發電機被2個大土方阻隔並在管制區外,無法目視,因被上訴人設置崗哨位置不當,致保全人員無法有效管制車輛,縱認上訴人之執勤人員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且系爭發電機年份、現值為何,未經原審查明,不得以被上訴人賠償富祥發電機行之數額為依據,富祥發電機行之報價單所載系爭發電機之折舊標準為何不明,自不得以此金額要求上訴人賠償,依經驗應以8折計算,折價之後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4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2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保全警衛承攬合約書,約定自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保全人員於每日下午5時30分起至隔日早上7時30分止,在被上訴人系爭工地執行夜間門禁管制工作,上訴人同時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4萬元,兩造於95年1月4日,展延合約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系爭工地於上開合約期間內失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富祥發電機行租用之編號EZ0000000000號、H06CTB30554號發電機2部,被上訴人因此賠付富祥發電機行48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全警衛承攬合約書及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切結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至4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遭竊,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遭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㈠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遭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本件兩造間保全警衛承攬合約書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
約定,上訴人人員若怠忽職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除上訴人承攬門禁管制工作之崗哨外,另有其他出入口可供車輛通行,難認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疏失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區有設置南、北崗哨站,且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通行乙節,然以失竊地點與上訴人所負責之南崗哨亭距離甚近,保全人員目視即可察覺車輛進出,如認有可疑車輛應上前盤查等語置辯。經查,系爭發電機失竊之地點在西螺施工所工區內第60號、及第61號橋墩附近,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南崗哨亭則在第59號至60號橋墩中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系爭工區之門禁管理、安全
巡邏等有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之服務項目包含:「…。(四)負責工區保全時間內之門禁管制,無通行證之人、車禁止進入。(五)夜間離開工地之機具車輛,務必登記盤查,並需登記車號、車主、貨主、駕駛人(姓名、身份證字號、電話),放行時載運之物品,傾卸車一律准許空車放行。(六)查察靠近管制哨之可疑之人員、及意圖盜採砂石之車輛,有異常狀況應立即通報甲方處理。…」,有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區南崗哨附近之區域即負有提供安全維護、查察巡邏等管理與服務之義務,並非僅限於行經崗哨亭之人、車盤查,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不負任何靠近崗哨亭附近之可疑人員、及車輛之保全義務。而縱使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部發電機與南崗哨亭間之距離約130公尺、及180公尺乙節為真,惟以兩者間之相對位置、及現場地處偏僻,並非建築物林立、或有眾多遮蔽物,而嚴重影響視線之情形觀之,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對於系爭工區內之物品,縱不擔保其不失竊或不遭破壞之責任,但對於崗哨亭附近發生之安全問題,如發現可疑之人員及車輛,保全人員仍應積極巡查、制止,及視狀況通報被上訴人或警方處理,非可消極不予處理。再參諸系爭發電機之重量各為2公噸、1.8公噸,均非人力可得移動,需以具有吊運功能之卡車使得載離工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倘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確實前往崗哨附近查察,應可察覺可疑車輛吊運發電機發出之聲響、及查知失竊之經過,尚無法因系爭工區有其他出入口即據以免責。是上訴人抗辯該工區另有其他出入口可供車輛通行,不能認定上訴人有疏失云云,要無足取。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崗哨位置設置不當,其向被上訴人
反應過,故被上訴人亦有疏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以為真。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崗哨位置設置不當之情形縱然屬實,然本件南崗哨亭之位置與失竊地點距離甚近,已如前述,倘保全人員積極巡邏前往查察,應得防止系爭發電機遭竊,核與被上訴人崗哨位置設置是否有當,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據此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⑷綜上,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區保全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其怠
忽職守之行為應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條之約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保全人員並未失職無須賠償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是否過高?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部發電機遭竊,被上訴人因此賠付富祥發電機行488,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失竊發電機之估價金額過高云云置辯。查,訴外人富祥發電機行所失竊之編號EZ0000000000號、H06CTB30554號發電機於失竊時之報價單分別係以8折及6折即385,520元、233,880元報價計619,400元,嗣經與被上訴人10次之商談減價後,被上訴人僅同意賠償488,000元,此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報價單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上開賠償金額已遠低於富祥發電機行原報價之金額及所主張折舊之比例,且參照上開發電機於失竊時之使用時間約為2至
3年餘,及發電機之耐用年限為10年等情觀之(參照被上訴人96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常用財產最低耐用年限一覽表),被上訴人賠償予富祥發電機行之金額已將失竊之系爭發電機分別折舊至6.32折或4.74折(000000÷619400=0.79,原折舊比例8折×0.79=6.32折;原折舊比例6折×0.79=4.74折),難認有賠償金額過高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再打8折計算云云,要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其因系爭發電機失竊受有損害488,000元,扣除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4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448,000元,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145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執行保全業務有怠忽職守之情形,致其所有系爭發電機遭竊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書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48,00
0元及如上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在此範圍內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