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6年1月28日13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併排停車在臺中市○○路○○○號旁,原應注意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由文心路沿大雅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遭甲○○冒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跌倒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結)。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