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途經三豐路與七星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直行,致不慎以其車頭自後向前追撞 高崇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高崇哲上開車輛遭撞擊後復向前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甲○○上開車輛遭撞擊後再向前追撞 梁啟民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甲○○受有下腹部挫傷合併疼痛、右膝部挫傷合併腫脹疼痛、後頸部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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