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即不甚和睦。詎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甲○○住處前,以自備之鐵鎚與鑿子,敲毀甲○○屋前之水泥平台;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許,見甲○○之妻 童秀美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屋前,竟無故持鐵條毀壞前開機車,致前開機車之前面板、側護蓋及後護蓋破裂。嗣經甲○○調閱家中監視錄影帶畫面發現後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