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明白揭示此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