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海洛因殘餘之小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押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佰元、夾鏈袋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2年
5月25日下午,先由 江一帆 以電話與甲○○連絡要求撥點「鹹的」(海洛因)止癮,隨即由江一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 謝水樹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甲○○租屋處前公園紅磚道上,再由謝水樹以行動電話與甲○○連絡下樓後,甲○○即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謝水樹(另案偵辦)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甫交易完畢,即為埋伏在旁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及販賣毒品所得300元,另經甲○○之同意搜索其前址租屋處,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殘餘之小型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小型空夾鏈袋24個,葡萄糖2包、已注射過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5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㈠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未錄音,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供述證據,惟衡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被告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並無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此據證人即警員 黃崑 臨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未刑求抗辯;又被告於警詢陳述上述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謝水樹,並收取300元之事實與證人謝水樹證述相符,而本案係承辦警員 楊證璋 等4人著便衣,在該地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2名疑似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江一帆及謝水樹)在附近公園徘徊,而埋伏在距離10多公尺騎樓下觀察,其中證人江一帆騎機車先行離開,證人謝水樹則留在原處,此時被告自租屋處出來,雙方似在交換物品,行跡可疑,依據渠等辦案經驗認為被告及謝水樹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乃上前盤查,並將刑警證及警徽高舉在胸前提示給被告等人看,謝水樹情急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丟棄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楊證璋、 黃崑臨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上訴卷94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以被告為現行犯逮捕查獲,警詢筆錄未錄音對被告之權益及在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之影響等情節,本院認被告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搜索之合法性(即扣押物品有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查本案係承辦警員楊證璋等4人著便衣,在該地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2名疑似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江一帆及謝水樹)在附近公園徘徊,而埋伏在距離十多公尺騎樓下觀察,其中江一帆騎機車先行離開,謝水樹則留在原處,此時被告甲○○自租屋處出來,雙方似在交換物品,行跡可疑,依據渠等辦案經驗認為被告及謝水樹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乃上前盤查,並將刑警證及警徽高舉在胸前提示給被告等人看,謝水樹見警察情急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丟棄地上等情,為警依現行犯逮捕,業據證人楊證璋、黃崑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上訴卷94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該臨檢、逮捕之發動及程序應屬合法。
㈡次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採令狀主義之國家,其
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序,憑令狀始得為之。然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符合前開2條「附帶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者,均得為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查本件證人楊證璋、黃崑臨等警員發現被告及證人謝水樹形跡可疑,有交換物品情形於上前臨檢被告及謝水樹時,因發現謝水樹情急之下將手中之1小包粉末丟棄地上, 依渠 等辦案經驗判斷應係毒品無誤,而確認被告與謝水樹正在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身上應該有販毒所得之現金,是以請被告自行交出手中現金3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證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是依當時情形,員警隨即以被告及謝水樹係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搜索及扣押該海洛因1小包及現金300元,應符合上開附帶搜索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查,被告及證人謝水樹2人遭逮捕後,值勤員警徵得被告同意,至被告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住處搜索,惟被告下樓與謝水樹見面時忘記攜帶鑰匙將門反鎖,並自行打電話請鎖匠前來開門,讓警員進入,進屋後立即製作同意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當場並未表示不願意接受搜索的意思等語,並有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再經被告簽名、捺印等情,亦據證人楊證璋、黃崑臨於原審、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紙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是被告空言指稱警員未經同意即開始搜索等情,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本案搜索之程序符合「自願性同意搜索」,因而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小型電子秤1台、葡萄糖2小包、夾鏈袋24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5支等物,應認上開扣案物確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謝水樹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水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例如:證人是否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以判斷何者較自然可信而言,至於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層次,要與證據能力無關。查證人謝水樹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以3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而於原審時改稱
300元係借給被告購買奶粉,不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對價云云,然證人謝水樹尿液經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而其警詢抗辯伊自91年5月30日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1節,亦依證人謝水樹之意思詳細記載於筆錄(見警卷第8頁),足見員警於詢問時並無有何違反其意志而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謝水樹在92年5月26日內勤檢察官複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並未指出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之違法取證情事,甚而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表明警詢筆錄內容實在,並沒有誣陷他人等語,堪認證人謝水樹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無訛,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從而,證人謝水樹於警詢時,查並無任何外力介入,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證人謝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2年5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與謝水樹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面,經謝水樹當場交付300元後,即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向謝水樹借300元要買小孩奶粉,而海洛因是要送給謝水樹,300元不是海洛因的對價、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則係伊先生 鄭義龍 於92年5月間因毒品、槍彈案被查獲時所遺留,亦非伊所有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警詢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扣案海洛因1小包、現金300元及小型電子磅秤1台、小型空夾鏈帶24個、葡萄糖2包、注射過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5支,係非法逮捕搜索取得,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水樹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
供述明確,其於警詢稱:「警方於92年5月25日下午5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公園紅磚道上發現伊與被告形跡可疑,當場上前盤查,伊將1小包海洛因丟棄在地上」、「該包海洛因是伊以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來供自己施用」、「江一帆騎乘機車載伊到該處,伊再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就下樓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檢察官初訊時則證稱:「本次是江一帆打電話給她的, 江某 用什麼電話聯絡,我不知道。」,「扣案海洛因1小包是我以300元向被告買來要吸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江一帆於當日有打行動電話給被告後,即至被告住處要找被告(見偵緝第2211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楊證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生鄭義龍之前在該處被查獲槍枝、毒品,所以加強巡邏,先看到謝水樹、江一帆在保靖路11號前公園附近徘徊,當時渠等躲在距離約3個店鋪、10多公尺的柱子後面觀察,江一帆把機車騎走,謝水樹在該處停留約5、6分鐘後,被告就下樓走到公園人行道,2人交換東西, 伊衝 過去抓謝水樹時,親眼目睹謝水樹把1包毒品丟在地上」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40、41頁、原審法院卷第123至128頁,93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一情互核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扣押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殘餘之小型電子磅秤1台,以及販賣毒品所得300元、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小型空夾鏈袋24個可資佐證,該扣押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15444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3頁),小型電子磅秤
1台亦含海洛因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0頁)。
㈡被告雖辯稱:海洛因是要送給謝水樹,300元是向謝水樹借
來買小孩奶粉云云。惟證人謝水樹警詢時所為陳述,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事項供述十分具體詳盡,亦與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為供述一致,且與上開證人即警員楊證璋證述情節相符,其警詢之陳述,要屬有徵等情,已見前述。雖證人謝水樹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翻易其詞,改稱:「其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意識不清,如何回答已記不清楚,查獲當日係被告向伊借錢買奶粉,伊先將300元借給被告,要離開時被告塞給伊1包東西,員警就出現了,伊將該包東西丟在地上」云云。然查,證人謝水樹於92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江一帆說伊朋友沒錢買奶粉,叫伊把300元交給被告,該300元是伊自己借予被告,非江一帆借予被告,且當日證人江一帆並無交付伊300元轉交被告,此外,伊亦無欠被告之先生錢」云云;而證人江一帆則結證稱:「該300元是伊借給被告之奶粉錢,且伊是叫謝水樹轉交予被告,因伊要去買香菸」云云;至被告則於該次偵訊時陳稱:「因謝水樹有欠伊先生錢,故伊先向謝水樹借300元」云云,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先向謝水樹借300元買奶粉,並贈送該包海洛因予謝水樹」云云, 觀渠 等隔離訊問所為之陳述,對於被查獲當天究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向江一帆借錢、或江一帆打電話聯絡被告時被告始開口借錢、該300元究竟係被告向何人所借、係被告借得之奶粉錢或證人江一帆、謝水樹償還先前之欠款,3人所述前後歧異,且互相矛盾,另衡以被告自承僅向謝水樹借錢而非交易毒品,然在被告未確知謝水樹當時是否仍有施用海洛因情況下,豈可能擅自贈與海洛因1包予謝水樹?是渠等前揭所述,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應非事實。從而,足認證人謝水樹翻異前詞,證稱查獲當日係為借錢給被告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謝水樹先前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陳述,核與事實較屬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其先生鄭義龍於92年5月12日因
毒品、槍彈案被查獲時因警方搜索未完全所遺留下來,並非伊所有云云,證人鄭義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等物係其所有云云。然經本院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4號鄭義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按此部分之卷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鄭義龍於該警詢中已明確表示:「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是 廖坤鴻 所有」,且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689、10709號起訴書影本所載,於92年5月13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4被告夫婦之租住處,由鄭義龍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之海洛因毛重46.9公克、安非他命0.5公克及疑似海洛因毛重2.8公克等物品,係屬當時在場之廖坤鴻所有,鄭義龍對之並無處分之權力,故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事實對鄭義龍起訴(見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另查獲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第3組偵查員黃崑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鄭義龍被查獲時有搜到3隻(支)手槍及毒品。保三警隊並有申請搜索票到他們住處搜索,徹底搜查住處,本案扣案毒品、電子磅秤等物品應該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73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保三總隊二大隊警員 陳金益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執行搜索時,都儘可能的徹底執行」(本院審理筆錄),則查獲鄭義龍時既已徹底執行搜索該屋內有無毒品存在,衡情該屋內已無毒品存在,則被告所辯及鄭義龍所證:扣案之海洛因是其遺留下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該扣押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等物,顯係被告 蔡沛琪 於鄭義龍被查獲後所另行取得。
㈣末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其純度亦可因摻雜其他物品而有不同。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販賣海洛因,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殊無任意將海洛因讓與他人之可能,衡情被告與謝水樹並非至親好友,而就其交易之過程觀之,係以1包300元之價格互為交易,再參以在被告住處上查獲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型電子磅秤
1台,以供秤重之用,以及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92年度上、下年度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見本院卷)結果,92年度上半年之中盤價格(指平均價格,即中盤賣給小盤之價格)毒品海洛因0.03公克為154.8元(最高價)至
106.5元(最低價),小盤價格(指平均價格,即零售價格)毒品海洛因0.03公克為211.2元(最低價)至375.3元(最高價)不等,被告既為小盤,其取得成本在154.8元(最高價)至106.5元(最低價)間,則其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亦有利潤可賺,顯見被告所為係販賣海洛因,且有圖利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訂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外,其餘各項均未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衡以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使毒品氾濫,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微少,次數亦僅有1次,且僅販賣予1人,而所得亦非甚鉅,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報紙經常刊載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數十公斤甚或上百公斤者相較,其惡性尚非重大,若以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㈡扣案之毒品等物係被告所另行取得,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先生鄭義龍於92年5月12日因毒品、槍彈案被查獲時因警方搜索未完全所遺留下來,詳如前述,原判決誤係被告先生所所遺留,非屬被告所有,亦有未洽。㈢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加重情形,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理由欄貳之二)中誤為「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尚嫌無據。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元,已經警員當場查扣(見92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第4頁),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原判決於主文中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於明知海洛因之成癮性下,猶販售毒品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雖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數量與所得非鉅,然其犯後卻飾詞否認犯行,甚且勾串證人企圖操弄司法程序,未有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已如前述,另含海洛因殘餘之小型電子磅秤1台,因其上之海洛因成分與電子磅秤析離不易,應一併視為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又扣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元,以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分裝所用之小型空夾鏈袋24個,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葡萄糖2包、已注射過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5支,並非供販賣所用之物,因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並無關連,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