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地院於93年6月30日、同年12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2號、93年度訴字第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6日上午11時至95年2月24日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保長湖28之1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採尿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