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筒子肆拾粒、骰子貳拾捌粒、監視電視壹臺、監視器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本案查獲時,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經營賭場逃避查緝所用之監視電視一臺、監視器一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