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94年刑保字第417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刑保字第41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被告於該案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4317號),傳拘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3月28日士檢執乙95執助261字第7999號函、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等文件影本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