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1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胡進雄 )原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88之
9號5樓喬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寶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9年3月1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為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該公司內,經該公司負責人 黃士炩 請求返還其因職務上所持有,代為保管之喬寶公司印章(大章)、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小章)之印章、喬寶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空白支票33張(86年1月8日領用,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共100張,其中已兌付67張,餘33張未使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空白支票100張(83年10月11日領用,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竟拒不交還給喬寶公司,而侵占入己。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288之9號5樓喬寶公司、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連續盜蓋喬寶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持之向他人借款,供其私人及其所經營之充敏公司週轉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喬寶公司;又承上揭概括犯意,於90年
1月18日未經喬寶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炩之同意,持前開喬寶公司及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盜用喬寶公司及黃士炩之印章,蓋於票據領用申請書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以喬寶公司名義行使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申請空白支票100張(支票號碼0000000至223100號),並於領得空白支票後,連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288之9號5樓喬寶公司、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等處,連續盜蓋喬寶公司及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分別持向他人借款供其私人及其所經營之充敏公司週轉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喬寶公司,嗣於90年2月25日為喬寶公司業務員 鄧元昌 自客戶處得知此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擔任喬寶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持有保管喬寶公司印章及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印章(即喬寶公司之大、小章),及持喬寶公司及黃士炩之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行領取空白支票100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並將喬寶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供其私人及其所經營之充敏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係經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同意才簽發支票供其及其所經營之喬寶公司週轉使用,並未偽造,亦無侵占前揭支票及印章云云。
二、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喬寶公司之代表人黃士炩業於94年1月1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其已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並施行前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為證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黃士炩之陳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且觀其陳述時並無刑求、恐嚇之情形存在,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亦與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士炩指述稽詳,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2年6月25日(九二)一五甲字第0028號函暨檢送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支票影本、喬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93年11月4日(九三)一五甲字第276號函檢送開戶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喬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潮州分行90年12月17日一潮字第5291號函暨檢送支票影本6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係經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同意將喬寶公司之支
票供伊及充敏公司週轉使用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士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並沒有答應被告可以使用喬寶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0頁);況被告亦自陳:
因為伊的票借給朋友遭到拒絕往來,信用不佳,所以伊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票,故使用喬寶公司名義的票據,而喬寶公司潮州廠關閉後,收回的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33張由伊保管,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出來後,董事長黃士炩就不讓伊去喬寶公司上班,甚至於89年5月以後,黃士炩有叫伊交回喬寶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確實已經被喬寶公司解職,亦有喬寶公司股東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證(見707偵查卷第31、31-1頁),雖被告否認知悉其已被解職云云,但如被告未被解職,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豈會不讓其去喬寶公司上班,且要求其交回喬寶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既已不讓其上班,並要求交回印章,被告豈會不知其已被解職?而公司票據之使用,一般均僅限於該公司之業務,被告與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僅係一般僱傭關係,又豈會答應供被告使用?足認喬寶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喬寶公司之支票供週轉使用等情。另被告自陳:伊自觀察、勒戒回來後,於89年間到台北找黃士炩談,之前黃士炩並沒要求伊交回公司大、小章,黃士炩還說公司要結束了,伊表示可以由伊經營,而黃士炩說待將庫存賣掉再把公司交給伊,約半年後,伊於90年5月25日與黃士炩簽立切結書,這半年期間,告訴人均未有提到同意伊使用喬寶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15頁),則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既要將公司營運結束,並將庫存賣掉,又豈會再使用該公司名義之支票帳戶?可見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確有要求被告須返還喬寶公司之大、小章,且喬寶公司或黃士炩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前揭印章,簽發以喬寶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供被告自己或其所經營之充敏公司週轉使用。則被告竟未返還支票及印章,竟利用保管之便,將持有變易為己有後,在未經喬寶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盜蓋喬寶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於支票,而偽造喬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及盜用喬寶公司及黃士炩之印章,蓋於票據領用申請書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以喬寶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申請空白支票,並於領得空白支票後,偽造喬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均供其私人周轉使用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與黃士炩於92月5月25日簽立切結書1紙
(見91年度偵字第707號卷第33頁)之用意在於伊將122501元之支票1紙轉讓給喬寶公司,而喬寶公司則轉讓給伊經營,該筆錢乃係補貼喬寶公司之開辦費用,有關經營權轉讓僅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云云。惟觀諸該紙切結書內容略記載:「立切結書人胡進雄(即被告甲○○之原名)願將持有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票號:EH543379,到期日:90年3月2日,票面金額: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壹元之支票權利轉讓予喬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清償欠款之用。」等內容,則該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轉讓前揭支票給喬寶公司,但切結書上並未記載被告轉讓該支票給喬寶公司之原因,即表明係做為清償欠款,究為何欠款,亦未指明,故尚難遽以認定該筆支票款項之轉讓即為經營權轉讓之代價,則此切結書並不足以認定黃士炩有將喬寶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之情事,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憲宗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
何時至喬寶公司任職總務工作,但伊記得係在85年初離開該公司,伊在職時,公司之支票是在放在會計那邊,公司的2個章(指公司大、小章),1個由伊保管,另1個則由被告保管,伊於85年間離開喬寶公司時,就將伊保管的印章依黃士炩之指示交給被告,伊沒有問為何要將印章交給被告,至於黃士炩有無同意被告用喬寶公司之支票去支付被告個人債務,伊不清楚,伊離開公司後,對喬寶公司之情況並不清楚等語。又證人 涂依綸 亦證稱:伊是84年至86間任職於喬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當時公司的大、小章何人保管伊忘記了,吳憲宗離職後有無將保管之印章交給被告這件事伊不知道,因為伊於86年後就離職,比吳憲宗早離職,又伊在職時係把支票交給吳憲宗,吳憲宗蓋完後才交給伊去寄,86年以後喬寶公司之事伊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76至277頁)。則依證人吳憲宗、涂依綸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85、86年間確實曾因擔任喬寶公司總經理一職而持有保管喬寶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即喬寶公司之大小章),以及喬寶公司支票之簽發須由被告蓋印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於89年3月以後仍有同意被告使用前揭喬寶公司之票據,供被告個人及充敏公司週轉之用等情,故證人吳憲宗、涂依綸之前揭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知道」,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票據領用申請書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以喬寶公司名義行使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申請空白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另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支票內所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字第17739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僅有1次業務侵占行為,原判決誤為多次。㈡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盜用喬寶公司及黃士炩之印章,蓋於票據領用申請書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以喬寶公司名義行使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申請空白支票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亦已經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罪。㈢被告另偽造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支票(見前鎮分局警卷17、18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㈣就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空白支票中,因KB0000000、KB0000000號支票已經於
88年8、9月間兌現,可見被告並未侵占該2張支票,而係侵占除上開2張支票以外之33張支票,原判決誤認被告所侵占之支票包括該2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一己之私益、竟侵占喬寶公司大、小章,並偽造支票數量多達40餘張以上以供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充敏公司週轉使用,惟被告有自行存入款項讓其所偽造簽發之喬寶公司支票兌現,以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刻喬寶公司黃事長黃士炩之私章,並蓋印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上,認被告係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另涉有刑法第
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盜刻印章、印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士炩指述其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支票上之印章應該係盜刻等語為憑據。惟查,喬寶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潮州分行、草衙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均相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本院以肉眼相比對結果,由被告蓋用喬寶公司印章及黃士炩印章之支票、喬寶公司於83年間所開立之支票、以及其開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章相比對結果,喬寶公司及黃士炩之印章大小、形狀、字跡均相同,此有支票影本、開戶印鑑卡在卷可稽;況被告以其原所保管之喬寶公司印章及「黃士炩」之印章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均未曾因印章不符而遭退票之情事,足認被告於偽造之支票上所蓋用之「黃士炩」之印章應為真正,並非被告所盜刻偽造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摘盜刻印章之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具有高、低度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喬寶公司之空白支票33張(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侵占入己,擅自盜刻喬寶公司董事長黃士炩之私章,並蓋印於前開支票上,且填寫金額後向他人借款週轉之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
201條第1項、第2項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士炩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經原審法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查詢結果以喬寶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只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被簽發且提示,有該行92年6月25日(92)一潮存字第263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觀諸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89年3月以前即已簽發,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偽造。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如前揭33張支票所示之偽造支票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編號│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註│├───┼─────┼────────────┼─────────┼────┤│1│HB0000000│90年5月1日│60000元│有兌現│├───┼─────┼────────────┼─────────┼────┤│2│HB0000000│90年6月10日│31500元│有兌現│├───┼─────┼────────────┼─────────┼────┤│3│HB0000000│90年5月15日│52000元│有兌現│├───┼─────┼────────────┼─────────┼────┤│4│HB0000000│90年8月15日│95000元│有兌現│├───┼─────┼────────────┼─────────┼────┤│5│HB0000000│90年8月15日│95000元│有兌現│├───┼─────┼────────────┼─────────┼────┤│6│HB0000000│90年6月30日│30000元│有兌現│├───┼─────┼────────────┼─────────┼────┤│7│HB0000000│90年5月30日│30000元│有兌現│├───┼─────┼────────────┼─────────┼────┤│8│HB0000000│90年6月8日│10000元│有兌現│├───┼─────┼────────────┼─────────┼────┤│9│HB0000000│90年7月20日│35000元│有兌現│├───┼─────┼────────────┼─────────┼────┤│10│HB0000000│90年5月22日│12000元│有兌現│├───┼─────┼────────────┼─────────┼────┤│11│HB0000000│90年7月21日│48650元│有兌現│├───┼─────┼────────────┼─────────┼────┤│12│HB0000000│90年8月25日│245000元│有兌現│├───┼─────┼────────────┼─────────┼────┤│13│HB0000000│90年7月20日│160000元│有兌現│├───┼─────┼────────────┼─────────┼────┤│14│HB0000000│90年6月20日│40000元│有兌現│├───┼─────┼────────────┼─────────┼────┤│15│HB0000000│90年6月30日│25000元│有兌現│├───┼─────┼────────────┼─────────┼────┤│16│HB0000000│90年7月10日│5000元│有兌現│├───┼─────┼────────────┼─────────┼────┤│17│HB0000000│90年8月20日│23000元│有兌現│├───┼─────┼────────────┼─────────┼────┤│18│HB0000000│90年8月10日│55000元│有兌現│├───┼─────┼────────────┼─────────┼────┤│19│HB0000000│90年8月31日│20000元│有兌現│├───┼─────┼────────────┼─────────┼────┤│20│HB0000000│90年7月27日│20000元│有兌現│├───┼─────┼────────────┼─────────┼────┤│21│HB0000000│90年9月5日│60000元│有兌現│├───┼─────┼────────────┼─────────┼────┤│22│HB0000000│90年8月30日│30000元│有兌現│├───┼─────┼────────────┼─────────┼────┤│23│HB0000000│90年8月23日│30000元│有兌現│├───┼─────┼────────────┼─────────┼────┤│24│HB0000000│90年7月25日│20000元│有兌現│├───┼─────┼────────────┼─────────┼────┤│25│HB0000000│90年8月25日│30000元│有兌現│├───┼─────┼────────────┼─────────┼────┤│26│HB0000000│90年8月15日│20000元│有兌現│├───┼─────┼────────────┼─────────┼────┤│27│HB0000000│90年9月20日│16000元│有兌現│├───┼─────┼────────────┼─────────┼────┤│28│HB0000000│90年9月1日│10000元│有兌現│├───┼─────┼────────────┼─────────┼────┤│29│HB0000000│90年8月17日│10000元│有兌現│├───┼─────┼────────────┼─────────┼────┤│30│HB0000000│90年8月25日│8000元│有兌現│├───┼─────┼────────────┼─────────┼────┤│31│HB0000000│90年9月15日│56000元│有兌現│├───┼─────┼────────────┼─────────┼────┤│32│HB0000000│90年8月21日│90000元│有兌現│├───┼─────┼────────────┼─────────┼────┤│33│HB0000000│90年9月6日│50000元│有兌現│├───┼─────┼────────────┼─────────┼────┤│34│HB0000000│90年9月15日│20000元│有兌現│└───┴─────┴────────────┴─────────┴────┘附表二: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編號│票號│發票日期(民│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註││││國)│││├───┼─────┼────────────┼─────────┼────┤│1│RA0000000│90年2月24日│40000元│有兌現│├───┼─────┼────────────┼─────────┼────┤│2│RA0000000│90年2月17日│49780元│有兌現│││││││├───┼─────┼────────────┼─────────┼────┤│3│RA0000000│90年2月22日│110000元│有兌現│├───┼─────┼────────────┼─────────┼────┤│4│RA0000000│90年2月17日│10000元│有兌現│├───┼─────┼────────────┼─────────┼────┤│5│RA0000000│90年2月17日│49000元│有兌現│├───┼─────┼────────────┼─────────┼────┤│6│RA0000000│90年2月26日│34000元│有兌現│├───┼─────┼────────────┼─────────┼────┤│7│RA0000000│90年4月20日│125000元│告訴人止││││││付│└───┴─────┴────────────┴─────────┴────┘附表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第一本)┌───┬─────┬────────────┬─────────┐│編號│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1│KB0000000│86年5月30日│5250元│├───┼─────┼────────────┼─────────┤│2│KB0000000│86年5月30日│58007元││││││├───┼─────┼────────────┼─────────┤│3│KB0000000│86年4月2日│67100元││││││├───┼─────┼────────────┼─────────┤│4│KB0000000│86年5月2日│41800元││││││├───┼─────┼────────────┼─────────┤│5│KB0000000│87年3月31日│100000元││││││├───┼─────┼────────────┼─────────┤│6│KB0000000│88年4月30日│40000元│├───┼─────┼────────────┼─────────┤│7│KB0000000│87年5月31日│168200元││││││├───┼─────┼────────────┼─────────┤│8│KB0000000│87年5月23日│35000元││││││├───┼─────┼────────────┼─────────┤│9│KB0000000│88年8月15日│120000元│├───┼─────┼────────────┼─────────┤│10│KB0000000│88年9月30日│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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