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64-H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因有「闖紅燈」及「駕照逾期」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復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各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及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並未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為警舉發違規,當日為警舉發違規者係其胞弟 林盈 和,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該舉發違規單上之簽名更非異議人所簽,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傳訊證人 林盈和 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97年
7月16日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舉發本件違規,伊因駕駛執照逾期,故未向警員表明自己之真實姓名,經警員查出車主為甲○○時,伊就背誦甲○○之出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在舉發單上簽具「甲○○」姓名等語;另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施宗仁 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單上之簽名是當場由駕駛人親自簽名,一般若駕駛人未攜帶證件,伊會請駕駛人先在空白紙上寫下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經查驗資料符合後,伊才會舉發等語。綜上,足認本件異議人所辯稱:本件違規並非伊所為,而係遭胞弟林盈和冒名在舉發單上偽簽姓名等語屬實,是異議人甲○○應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闖紅燈、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是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林盈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將依法告發函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