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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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0號抗告人 周光明 即祭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即台灣第一家鹽酥雞、丙○、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20之1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520之2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為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於登記原因未塗銷前,相對人甲○○即台灣第一家鹽酥雞、丙○、乙○○不得否認該登記之效力。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8月12日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判決駁回訴外人 周宮保 對伊提起之確認管理人不存在訴訟,即確認伊就祭祀公業周元榮有管理權,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謂不明確之情形。又本件係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闡述甚明,故本件訴訟應無原裁定所述法律關係須依本院94年度上字第97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判決結果為據。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於前揭第97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以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無權
占有建屋使用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現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6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管理人身分業遭祭祀公業周元榮之部分派下員提起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嗣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第8936號民事卷足參。抗告人是否具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身分即有爭議,如其不具備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身分,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抗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係屬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無疑。
㈡另抗告人雖辯稱訴外人周宮保對其提起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
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判決駁回確定,顯已認定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云云。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規定之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或由他人實施訴訟之本人等,其對其他第三人並無羈束力。而前揭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判決,對造當事人為周宮保,有該判決書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頁),並未包含相對人,上開第604號判決對相對人並無羈束力。故抗告人辯稱上開第604號判決已確認其有管理權,此法律關係無不明確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既屬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則原法院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975號訴訟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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