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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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蓋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聲請時,應提出裁定正本,此外並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俾法院得明瞭債權擔保之金額。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139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757、759、762、763、764、788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提出該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4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原法院卻以伊未提出本票正本,以票據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等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茲因伊公司之內部行政人員異動及人員交接遺漏,且伊公司內部物件雜多,致系爭本票正本短時間內無法尋獲,並非遺失系爭本票正本,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最後階段,倘因系爭本票正本未提出而駁回本件聲請,伊亦會蒙受損失,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139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757、759、762、763、764、78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提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4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3頁);是抗告人之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既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核抗告人雖已提出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惟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主債權仍存在,而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89年度票字第4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依首揭見解,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原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之,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提出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依前開見解,不問抗告人喪失票據占有之原因為何,堪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主債權仍存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符,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715 號裁定(96.06.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執 字第 161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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