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9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零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6月1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