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拍定,然其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拍定人 林通遠許華簡 與第三人 周人蔘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似認系爭建物係抗告人所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建築物及系爭土地併予查封、拍賣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按是否強制執行,全賴債權人之決定,本件相對人即土地抵押權人並未向原法院聲請併付查封及拍賣系爭建築物。從而,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云云,自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款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係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而設,應屬強制執行之強制規定,若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即應併予查封、拍賣,是原法院認是否聲請強制執行全賴債權人之決定,債權人既未聲請併付查封、拍賣,故不得併予查封、拍賣云云,顯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或「宜」將該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並非規定「應」將兩者合併為之,自非屬強制規定,依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若債權人僅就該建築物或其基地之一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建築物及其基地倘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將該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查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系爭土地上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於92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影印卷㈠1、6頁),且依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所舉拍定人林通遠、許華簡與第三人周人蔘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9號判決理由亦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鐵架磚木造房屋、鐵板屋、貨櫃屋、泳池、棚架、鳥屋、涼亭等地上物,亦有該判決影本可憑,並非公寓大廈所規範之專有部分,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僅准許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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