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教唆頂替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2月15日犯教唆頂替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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