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搜索扣押時間處所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46公克(驗餘淨重24.41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76.47%,純質淨重18.70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品3包送驗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009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96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5.28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5.277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26.671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6.655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2.96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928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9692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24.5950公克同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告陳文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目前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民國85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 嗣因 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9月14日,於106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各1批,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嗣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9700元、海洛因2包(1包驗餘純質淨重18.70公克,另1包淨重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4.5950公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含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85號鑑驗書、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8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740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85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9月14日,甫於106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現金9萬9700元、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無庸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另有販賣予他人之具體事證,自難率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不法犯意,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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