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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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
原告 廖萬得
被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某日,經由訴外人 曾璽哲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VINCENT」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依「Vincent」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後持該人頭帳戶資料另為不法行為(俗稱取簿手)。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年10月29日晚上6時45分許,向原告佯稱:伊為其朋友「 邱乾煥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共7萬元到同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4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本件被告所涉款項為4萬元,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另匯款3萬元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此部分被告亦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另受3萬元款項損害結果,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