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告 吳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德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吳宜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0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