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本件系爭之木工機、木材成型機,於民國八十九年起上訴人與債務人 黃火 欉生意往來,上訴人送貨至該工廠時,即發現已放置於工廠之機器,今被上訴人方主張該機器係向 黃誌豪林競洲 所購買,且據聞黃誌豪及林競洲均非從事木器加工業,渠等有何木工機器可售,顯然黃誌豪及 林鏡洲 所言不實。又查掌偉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掌偉公司)之負責人係債務人 黃火欉 ,其欲簽發掌偉公司之發票,並非難事,且亦可作假,今 黃火叢 自己簽發掌偉公司出售堆高機之發票,乃可隨心所欲,其公信力值得商榷,又中華電信繳款單及勞保繳款單之地址為系爭工廠處,乃其通訊處所,因黃火欉均在此經商,方便其收文而已,固不能僅憑中華電信電話繳款單及勞保繳款單之送達地址,而認定掌偉公司確有於該處執行業務。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非被上訴人本意提起,本件裁判費、律師費均由黃火欉所支付,請命被上訴人及債務人黃火欉出庭與上訴人對質,即可明瞭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前承租公證、機器買賣、堆高機買賣等屬虛構,均係債務人黃火欉一手策劃,其目的乃在逃避債權人對其追索之強制執行。
三、補充証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所查封之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黃火欉所有。
三、補充証據: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一號假扣押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受理之八十八年度執全甲字第一一三一號上訴人與債務人黃火欉(即慶豐工業工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實施查封程序,唯查該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火欉承租,且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中,雙方並訂有由本院公證之租賃書,而本院所查封之木材成型機、木工機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承租該址後置於該處使用,另堆高機則由被上訴人向原設於該址之訴外人掌偉公司所承購,故本院所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債務人黃火欉所有,被上訴人因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認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辯稱以掌偉公司乃設址於台中市,而非彰化縣境,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黃火欉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所訂,應認無效,又查封當日,被上訴人夫婦均在場,對查封之標的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且查封之標的亦是在場員工告知係債務人所有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一號上訴人與債務人黃火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實施查封程序,當時於該址所查封之木材成型機、木工機及堆高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業經證人黃誌豪、林鏡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證稱木材成型機、木工機 乃渠 等分別售予被上訴人等語,復有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又同址所查封之堆高機,係購自掌偉公司,亦有發票附於原審卷可憑,堪可信為實在。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前開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該址原係掌偉公司執行業務之處所,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火欉承租,且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中,置放前揭查封之木材成型機、木工機乙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勞保費繳款單及經本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亦可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查封當日,被上訴人夫婦均在場,對查封之標的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且查封之標的亦是在場員工告知係債務人所有等語,惟本院經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一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查封筆錄並無被上訴人在場之記錄,且筆錄記載債務人工廠員工拒簽,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 陳振錠 固曾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時間,我帶被告訴代去,當時去查封原告的東西,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有聽到兩夫妻說東西是他的,法院要他拿出證明,兩夫妻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然其證詞,並不足以論定查封當時在場者為被上訴人夫妻,況按諸常情,證人依其所言係帶同債權人前往查封,債權人就其有利事實焉有不要求執行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之理,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即無足採。再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與債務人黃火欉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0偽意思所訂應認無效、證人黃誌豪及林鏡洲所言不實、掌偉公司出售堆高機之發票乃黃火欉作假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非被上訴人本意提起實出於黃火欉之授意云云,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委難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黃火欉出庭,顯無必要。
四、綜合上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一號上訴人與債務人黃火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所查封之木材成型機、木工機及堆高機,被上訴人既證明屬其所有,而被上訴人並未能反證推翻之,則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甲字第一一三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誤認為債務人黃火欉所有而為查封即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查封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審因而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木材成型機、木工機及堆高機各一台,所為查封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胡文傑~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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