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丁○○、 張寶鎮 (以上二人業已因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之父親,三人原均為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正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茂公司
)之股東,乙○○並為董事長,丁○○為董事,張寶鎮為監察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正茂公司資本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股份總數為二千五百股,由丁○○持股四百五十股,張寶鎮及 張寶盛 (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各持股三百股,其餘股份由乙○○、 張鄭桂蘭張滿泉張滿盈 分別持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日下午三時許,正茂公司於上址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乙○○、丁○○及張寶鎮明知張寶盛之子丙○○未出席上述二會議,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由乙○○指示丁○○、張寶鎮,於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即含張寶盛),代表股份二、五○○股;復於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丙○○出席董事會議,及經票選結果丙○○為董事,並於股東名冊上記載丙○○持股二百股,而取消張寶盛之股東資格及原持股三百股,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推由乙○○、丁○○持前開議事錄、股東名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寶盛、丙○○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公眾或他人利益。
二、案經張寶盛配偶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正茂公司董事長,惟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正茂公司係伊一手創設的,當時公司一切事務皆由大兒子張寶盛全權處理,這些事均是張寶盛跟伊說好如何處理,伊再依他的意思做的,有經過張寶盛兒子丙○○之同意,本件全係因媳婦甲○○為爭遺產而興訟云云。經查,丁○○、張寶鎮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張寶盛、丙○○出席會議及股份變動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寶盛、丙○○,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正茂公司為家族型公司,由乙○○一人出資創辦,公司之事務由乙○○處理,其餘股東並未出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案,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偵訊時,丁○○、張寶鎮辯護人之陳述),丁○○、張寶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案中被問及正茂公司股份轉讓由何人辦理時,均供述要問其父乙○○才知道,經訊問乙○○此事,乙○○承認股份變更之事由伊辦理,另有關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由何人製作,乙○○亦承認伊當場與張寶鎮協同製作的,伊當時有打電話予他(按指張寶盛),他說由伊處理就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案,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且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出境直到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入境,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正茂公司開董事會時並不在國內上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張寶盛、丙○○出席會議之事,確是由乙○○主導為之,乙○○辯稱有得到張寶盛同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正茂公司實際上雖係由乙○○創辦出資經營,丙○○並未出資,惟被告於前開議事錄登載張寶盛、 張裕峰 出席前開會議之不實事項,嗣並持向臺灣省建設廳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盛、張裕峰二人及政府權責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與丁○○、張寶鎮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被告 嗣復 行使前開文書,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法定刑相同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